有些工作者為求自保,會在執行公務時「錄音」以求保險,律師指出:如是側錄自己與他人間的對話內容,多半不會構成「妨礙秘密」等問題,但若是被認定故意激怒、挑釁以取得對己有利的錄音證據,或是他人「非公開活動」的竊錄音、錄影狀況,往往是難以卸責,而且這會是觸犯刑法的罪責,不可掉以輕心!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小明雖然經過許多風風雨雨,但還是沒有記取教訓。
某天,小明在新就職的公司裡,意外知悉公司正準備與某國際大廠簽約,代工生產產品,恰巧小明的親友也在競爭公司擔任要職,如果能夠把客戶搶走,就可以跟親友分一杯羹。於是小明事先研究公司要與該名客戶開會的時間、地點,先行前往會議室布置,假借協助布置的名義,偷偷放一支具有錄音功能的隨身碟在不起眼的地方,因而得知許多商業上秘密。嗣後,因親友將該等資料拿去運用,雖然取得客戶訂單,但小明也因此被公司抓到,進行司法程序。
實務上常常會面臨到勞工可能要蒐證、雇主可能要自保,而有偷偷錄音或側錄的情形,且現今科技發達,有很多不起眼的小工具都具有錄音功能,往往不經意就被其他人錄下來,若錄音涉及重要或機密的事項,影響的利害關係重大還是有可能會誤觸法網。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果被竊錄者主觀上不願意公開,客觀上也已經採取相關措施確保隱密性的話,就可以認為是屬於「非公開活動」,至於有沒有「無故」,雖然是無正當理由,但仍需要參酌比例原則作綜合評估。
以小明的案例來說,因涉及公司商業上利益及秘密,想像上公司在與客戶間開會時,應會確保不相干人等不得參與,且確定隔音上不會有被竊聽之虞。而小明不是會議中的任何一方,卻將錄音器材偷偷置於會議室,客觀上確實係以構成所謂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情形。只是是否有所謂的「無故」,就屬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價值判斷的事情了。
實務上勞工在錄音時,通常是為了自保或蒐證,如果是側錄自己與他人間的對話內容,倒是不至於會構成所謂的妨礙秘密問題,只是須注意的是,會否有被認定係為了錄到自己想要的資訊,就激怒、挑釁對方等,進而造成整個錄音證據無法被使用的情形。
總而言之,他人的非公開活動(場所通常不限),如果有竊錄音、錄影的情況,往往難以卸責,不可不慎。
(原文標題:什麼?勞工這麼做,會觸犯刑法!(竊錄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