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遇到職業災害,爾後雇主欲調動勞工原有工作,屬於勞動契約工作場所、內容變更,依照法律規定仍應由勞資雙方共同協商議定。且其調動行為,也應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調動判準原則。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根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小結: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復職時,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原有工作,因屬於勞動契約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內容的變更,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仍應由勞雇雙方共同協商議定。惟此一變更因涉及勞工工作地點或工作職務的調動,雇主所為的調動行為,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的調動判準原則,否則日後將會埋下調職命令是否有效或無效的爭議。
附錄: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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