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過程中如不幸遭遇職業災害,嚴重時可能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結果。法院對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認定標準為何?攸關職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的多寡,司法實務上有三種認定標準。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雇主,對於職災勞工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如不幸遭遇職業災害,輕者,經過妥適的醫療照護後,應能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惟重者,在醫療期間結束後,通常即會造成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結果。對於仍值壯年且負有家庭生計支柱的勞工而言,自無法期待其未來的職業生涯,仍可領受到相當於職災前的薪酬水準,此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於焉產生。
法院對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認定標準為何?攸關職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的多寡,值得了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蔡○○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上臂肘上截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附表,一上肢肘關節以上缺損者失能等級為第五等級,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等語,經斟酌蔡○○之右上臂肘上截肢後,其右上肢完全無勞動能力,堪認相當。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此認定。○○採石場辯稱蔡○○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84.59%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證明第11級殘廢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惟「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為何,故尚難僅憑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即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另被上訴人拒絕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46之第11級殘廢,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16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被上訴人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13.333% (160日÷1,200日≒13.333%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上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乃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予以執行,並參諸上訴人甲○○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及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等資料予以綜合診斷及評估,應具專業性而為可採;是上訴人甲○○遭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僅續存有右髖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4%,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23%,應堪認定。
當法院認定職災勞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後,其時間計算標準則是始於職災發生日,迄於職災勞工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第一則是職災勞工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因是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故對於未來尚未到期的各期給付需先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的中間利息。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作者按:網路上有人提供計算器可供試算),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第二則是職災勞工請求作為計算基礎的薪資依據,是以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故法院會就職災勞工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審酌定之,不能逕以一時一地的工作收入為認定,除非雇主無爭執而兩造同意依職災勞工發生職災時的收入為計算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關於【職業災害】相關討論,請您務必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