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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3 | 17729次觀看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有無限制?

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案例

小李上個月上班外出運送貨物時,不慎發生車禍,導致左小腿骨折受傷,經送醫所幸並無大礙,住院一星期後出院,醫生診斷「宜休養一個月,不可久站、運動或搬運重物,視情況再為復健。」小李便在家休息,休息一個月後,公司希望小李回去上班,若仍未痊癒,可暫時支援倉庫管理工作,惟小李認為其傷病並未完全痊癒,應再復健始能恢復如往常一般,雙方意見不合,小李憤而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解析

依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而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此處所謂「不能工作」,依前勞委會85年1 月25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意旨:「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意即「喪失原有的工作能力」,而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另按勞基法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即「施行矯正手術」、「追蹤檢查」不是「醫療期間」(最高法院90年台上1055號判決參照),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拊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

故實務上,並非以勞工須完全恢復一如以往,始得繼續提供勞務,雇主僅需考量勞工恢復上班從事的工作,是否為勞工體力及能力所能負荷,是否對勞工之健康有不利之影響,若無上開之因素,勞工當不得以其尚未痊癒為由,無法上班,堅持繼續申請公傷病假。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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