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發生職災後,於醫療期間雇主若與其協商,勞工同意於醫療期間內從事其他簡易工作,雇主不得逕自解釋為勞工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而雇主則需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扣除前述工資後的餘額,並非免除原工資補償。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
小結:
由上述最高法院所闡釋的判決意旨可知,如勞工不幸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內,雖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然雇主若與職災勞工協商,職災勞工同意於醫療期間內從事較輕便的文書或監視性質工作,在此情形下,雇主不能逕自解釋為職災勞工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從而不得繼續向雇主請求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的原領工資補償。
但職災勞工在醫療期間內,既因從事較輕便的文書或監視性質工作而獲得工資,雇主自然不需同時給付前述工資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而只需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扣除前述工資後的餘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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