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為保障職災勞工及其家人的工作權與生存權。雇主不得於職災勞工醫療期間尚未終了前,任意行使解僱權。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對此有清楚的闡釋: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1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雇主之解雇權,明文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
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1條第5款)為限,俾符第13條規定之趣旨。
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因行車糾紛遭人毆打成傷,其受傷與執行職務間有密切之關連性,屬職業災害,既經原審調取偵查卷審核後所認定,如果無訛,則在該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縱被上訴人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上說明,仍不得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小結:
根據上述最高法院闡釋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是為保護職災勞工及其家人的工作權與生存權而為之規定,亦即雇主不得於職災勞工醫療期間尚未終了前,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的雇主解僱權。必待職災勞工醫療期間經醫師診斷證明恢復工作能力終了後,如勞工仍然具有合於解僱的法定終止事由存在,雇主此際自得依法行使其解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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