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根據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內政部民國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
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又根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 號函釋:
復查本會89年4月25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15888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
小結: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補償的權利,不因勞工的離職而受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必需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性質)縱因期滿離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與行政機關函釋可知,定期契約勞工於不能工作的醫療期間內,其原雇主仍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不因該勞工定期契約期間屆滿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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