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葉茂林(博士/律師)
根據統計,在台灣,多數人都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主要用來通勤(學),越往中南部,使用機車狀況越高。倘今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時,此時,能否認定為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呢?筆者提供一則判決供企業主及人資夥伴們參考:
陳姓護理師自105年2月1日受僱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約定時薪300元。陳女平日上下班都以機車代步,某日,陳女一如往常,早起騎車前去上班。不料,陳女途中和他人發生車禍,陳女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下背、骨盆和左肘挫傷等傷。車禍後,陳女因受傷無法工作,便向醫院告假。沒想到,她還在療傷,醫院就寄發存證信函以她曠職3日為由解僱她。陳女不服,向法院起訴主張,她在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於「通勤」職業災害,因為需要療養,因此她無法上班,但也都提供證明向雇主來告假,依照勞基法,在她醫療期間,雇主依法不得解僱她,主張北醫解僱違法……
北醫則抗辯:陳女是因車禍受傷,並非在雇主提供的工作場所內受傷,即使認定為職業災害,但陳女自105年6月2日起至今兩年半,均未上班,顯然遠超過一般雇主所能接受與容忍之程度。何況,依照勞動部醫療專業審查意見已記載,陳女休養到106年7月28日應已足夠,因此,陳女本應依約來醫院工作。未料,陳女一再告假,在此期間,北醫也曾催請陳女提供請假證明文件、提醒她至北醫醫院或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職業醫學專科診斷審定,並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然而,陳女卻拒絕提供請假文件及辦理請假手續。無奈之下,北醫先將陳女留職停薪,再通知她於指定日報到;由於陳女在指定日當天及其後四天,皆未前來工作,所以陳女已無故曠職三日,因此北醫才依法將她合法解雇。
判決結果:雇主解雇合法!
法院首先說明,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指當勞工「服勞務」時,雇主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倘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即應依規定補償,以盡其保護照顧義務。
法院更進一步說明,勞基法之立法目的,除了保障勞工權益,亦有「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故解釋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應平衡勞資雙方權利為之,倘勞工發生之事故非雇主所得控制或預防,完全是勞工個人之行為所致者,如強令雇主負無過失責任去照顧勞工,有失公平。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因此,北醫依法得請求陳女應提供「不能工作」之證明。法院調查本案後,發現陳女於106年11月14日後已有工作能力,即便陳女自認已無法負擔原工作,但不是沒有工作能力。況且陳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勞保局也曾在回函內提醒她:「不能工作是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陳女收到該回函後,理當知悉自己應提出「經醫師診斷審定之不能工作證明」向雇主請假。因此,當陳女因傷無法工作時,應向就診醫院請求診斷審定,而非僅提出醫師依其主述「『背痛』,無法久站,仍需休息」之診斷證明書為請假之依據。所以,北醫抗辯陳女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是合於法律規定的。
勞工基準法第43條明文,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而主管機關也根據該條的授權,另外頒佈了「勞工請假規則」供勞工朋友們依循。不過,勞基法跟勞工請假規則畢竟是保護勞工的最低標準,因此,如果雇主願意提供更優的特休假或事病假天數,當然是勞基法所允許的。基於這個理由,如果勞工和雇主事先將更優的請假方式或天數載明在僱傭契約內,當然可以據此要求;否則,就得依循勞工請假規則的規定來請假。
承前面所述,勞工應依循勞工請假規則來辦理請假手續,故如果勞資雙方對於申請公傷病假有疑慮時,該怎麼辦呢?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當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在本案,由於陳女是主張自己「不能工作」,卻僅憑醫院開立「背痛」的診斷證明,就說自己不能工作。但目前實務所認定的不能工作,都是要經過專業醫學鑑定後,由專業醫師所出具不能工作的報告,才能取信於雇主。所以,誠如筆者在《解僱與被解僱:員工與企業如何保護自身權益》一書中曾經建議的,為保護自身權益,勞工朋友還是應該依法跟依照雇主的要求,找專業醫師及醫院完成相關鑑定。
本案法院認為陳女雖曾因車禍受傷,但經過療養後,陳女的工作能力應已大致回復。縱然不足,但陳女應該也能從事醫院內的其他工作,然而,陳女卻藉故拖延。當醫院指定陳女復工日時,陳女仍拒絕上班,顯然沒有正當理由,而陳女連續五天都沒上班,自然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得予解僱的事由。
(感謝本所 何佩珊律師參與本文的資料蒐集整理與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