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發生職災後一段時間,雇主有時不免會對職災勞工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產生疑問,得否要求勞工配合提供特定醫院的診斷證明?行政機關函釋與法院見解提到,雇主可以要求勞工至勞動部委託辦理之醫療院所診斷,但費用由雇主負擔。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勞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參照)。惟經過一段時間後,雇主有時不免會對職災勞工是否仍舊不能工作或事實上已經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產生疑問?從雇主角度而言,自然是希望看到來自特定醫院的診斷證明,雇主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勞工配合辦理嗎?
根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3日台81勞資三字第46887號函釋:「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另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25日勞職保3字第1031031306號函說明二:『各地方主管機關於處理相關勞資爭議案件時,如有「醫療期間」或「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疑問,如需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可就近洽本署委託各地區辦理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協助,以維護職災勞工權益。』
在具體案例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解可供參考:『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於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不能回復前之醫療期間,應補償給付勞工原領工資,而工作能力之確定不能回復,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為標準,則雇主為確定有無持續補償給付原領工資之必要,自應解為得請求勞工作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診斷,勞工為持續領取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有配合作相關診斷之義務,以免補償與否陷於不明,勞工如未配合雇主合理請求,作相關失能與否之診斷,應認違反上開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以雇主請求作失能診斷之期間,尚未經「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仍持續對雇主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是被上訴人以其尚在復健治療中,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尚未屆滿,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小結:
如同前述行政機關函釋或法院見解,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可要求勞工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各地區辦理的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診斷審定,勞工應有配合的義務,否則會發生失權效果。
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費用,則由雇主負擔。如勞工仍不願自行或由雇主偕同前往診斷審定,雇主亦可透過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由勞工主管機關介入協調勞工就醫診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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