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加班的時數,有些企業會要求員工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到底這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嗎?其實從法院的判例來看,正反意見都有,實際上碰到時請務必參考相關經驗處理哦!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原文標題:加班之相關勞動議題(二)-雇主可否規定員工以「半小時」為單位申請加班?
大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得自由約定加班時數以「半小時」為單位,並據此核發加班費;少數法院見解則認為:加班時數應依勞工逾時工作時數核實認定,即便未滿半小時者,也應列入加班時數。故理論上雇主若能按照實際加班工時、計算到分鐘來計給加班費,應能將風險降到最低。
關於加班時數之計算,事業單位常見「加班以每半小時為單位」之規定,於此規定下,勞工倘若加班未滿半小時,則不被認定成完整單位之加班,致勞工無法領取該時段之加班費(例如:若勞工加班15分鐘,則無以請求加班費;若勞工加班40分鐘,則僅可請求半小時之加班費)。如此規定導致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與雇主所認定之加班時數(及所核發之加班費)間,存在些許落差,是否合法?
就此疑義,多數法院持肯定見解,認為雇主規定員工以「半小時」為單位申請加班,應屬合法;另有少數法院見解認為此種規定違法。謹說分別明如下:
採肯定見解之法院判決,有認為加班時數如何計算,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且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既規定加班費是以「小時」計,則若雇主若與勞工約定以「半小時」為加班申請及加班費計算單位,對勞工而言更是優於法定之標準,反而更有利於勞工,理論上應無不許之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亦有法院判決認為,勞工衡諸常情於下班後,應不會立刻離開辦公處所,而仍會多會整理私人物品,或與同事聊天,或多或少延誤數分鐘打卡時間,因此雇主就未滿半小時之時數不予認定為加班,應為合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儘管如此,本文認為此判決所指涉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而仍須視個案判斷。換言之,倘若勞工於下班時間屆至後,是為要完成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而持續滯留辦公室,而非如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是為整理私人物品或進行其他私人事務,即便逾時滯留時間不足30分鐘,該時段仍有可能被認定為加班。
進一步言,即便法院承認「以半小時計算加班時數」之作法,雇主針對未滿半小時之加班時數,是否即可以一律不予認定(即採無條件捨去法)?就此疑義,於某案例中勞工逾時滯留時數僅有25分鐘而不足半小時,但法院依據該勞工之刷卡紀錄,發現該勞工當日亦提早10分鐘進辦公室,因而認為該25分鐘之逾時滯留時數得計為30分鐘,而核發加班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
另一方面,仍有部分法院認為加班費不得僅以申請加班工時及申請單位計算,而應以實際加班工時及分鐘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5號判決);或是規定員工申請加班多久,實際加班時數就應該是多久,二者間不可以有出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
於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行後,更有法院見解援引該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規定,認為勞工出勤紀錄上記載之逾時簽退時數,原則上即應全部認定為加班時數,不可僅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判決)。
此外,亦有部分行政主管機關就「加班未以每分鐘計算」之情況開罰(勞動部107年8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9290號訴願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