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小李面試了一家新公司,並接獲新公司的錄取通知,報到那天,公司除請小李簽訂一份聘雇合約外,還提供了一份員工服務保證書,要求小李找一位適格的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小李瞄了一下保證書的內容:「…倘有違背公司規定或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或虧短公款等情事…,保證人願代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以及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等等」,小李不禁疑惑,他上哪找一位保證人願意簽立這樣的保證書,而且保證書可以做這樣的約定嗎?
什麼是「人事保證」?
依民法第 756-1 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我們通稱的「人事保證」或「員工任職保證」,乃雇主與保證人約定對受僱人將來因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而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雇主真的可以要求員工簽「人事保證」嗎?
以這個例子來看,假如小李的新公司認為依小李的工作內容需要保證人,的確可以請他找人簽這份員工服務保證書。
值得注意的是,人事保證有無其限制或特別禁止約定之事項(見下圖),依人事保證之立法目的旨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
故人事保證契約,僅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其具有補充性質,故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之約定,若違背此項性質,或與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2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不符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故上例中,所謂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概括性的排除人事保證人其保證責任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其上限),此部分之約定,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另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且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係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不同於普通保證,無論係雇主或人事保證人皆須詳細了解相關規定,不可不慎。
如果不簽「人事保證」會怎樣?
如上面所說的,雇主依法「可以」要求員(勞)工簽立人事保證,員工如果拒簽的話,可能會造成員工自身的損失,需要自行斟酌。
保證人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6-1 條 (人事保證之定義)
-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之期間)
-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8 條 (請求權之時效)
-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