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檢察官或法官職業有著憧憬嗎?究竟檢察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一審、二審、三審檢察官有何差別?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為正義伸張的檢察官,和正氣秉然公平公正做出判決的法官職權上也有不同,本文帶您深入了解。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有關檢察官工作的規定,檢察官的工作內容包括:
一、實施偵查
二、提起公訴
三、實行公訴
四、協助自訴
五、擔當自訴
六、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七、其他法令所規定的職務
上面7項工作內容雖然可以涵括所有檢察官的工作,但是一審、二審、三審檢察官(也就是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的工作內容,仍然有些許差異。本署也就是二審檢察官的工作,大致介紹如下:
刑事訴訟法(下同)
第228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4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
第251條第一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如果經過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有很大的犯罪嫌疑,也就是一般的人看到檢察官所調查的證據,都不會合理懷疑被告沒有犯案,在這種情形下,檢察官就應該將被告提起公訴,將相關卷宗、證據送到所對應的法院,由法院審理決定是不是確實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如果經過嚴格調查證據、充分辯論之後,法院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就會判處被告依照法律應該接受的刑罰。
二審檢察官既然只就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有第一審管轄權,所以也只可能針對這類案件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
第280條第一項: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後,在法院的審判程序過程中,檢察官必須全程到法庭執行職務,代表國家控訴被告的犯罪行為,同時代表被害人表達意見,所以檢察官在審判法庭上,應該說明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所涉及的法律條文、罪名,除了原先偵查過程中已經調查的證據以外,也可以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且詰問證人、對被告提出來的辯解或證據及應該被判處的刑度等事項表示意見,論告說明依所有調查的證據,被告應該被判有罪的理由及應該判處的法條規定,並且要注意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協助法院發現真實。
二審檢察署所對應的法院是高等法院,所以二審檢察官只會到高等法院實行公訴,也就是針對二審檢察官起訴的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件,或者一般案件上訴至二審法院後,於法院開庭審理時全程到法庭執行職務。
法院判決後,會將裁判正本送達給檢察官,檢察官應該詳讀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適用的法律規定,審核有無不當、錯誤、程序上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如果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可以提起上訴、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來違法或不當的判決。
除了檢察官可以對犯罪嫌疑重大的被告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以外,犯罪被害人如果認為某人有犯罪,也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起訴某人有某犯罪嫌疑,由法院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也就是「自訴」程序。
自訴程序既然是由犯罪被害人不經過檢察官偵查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訴,所以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不用到庭執行職務。但是因為檢察官的職務含有公益性質,而且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所以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以在自訴程序中,協助自訴人,例如因為自訴人不懂法律規定或程序,導致法院難以順利進行審理程序,如果檢察官可以協助自訴,就可以有助於審理程序的進行。
但是因為目前法律規定必須委任律師才能提起自訴,因此在自訴程序都有律師協助自訴人,須由檢察官協助自訴的情形已經很少見。
第332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在法院審理期間,如果自訴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以向法院陳報要承受訴訟,繼續完成自訴人在自訴程序的訴訟行為;但是如果自訴人沒有可以承受訴訟的人,或是可以承受訴訟的人不願意承受訴訟,法院就可以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由檢察官到法庭繼續進行原有的自訴程序。
第457條第一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被告經過法官判決有罪確定後,法院就會通知檢察官,由檢察官執行判決所宣示的刑罰內容(例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沒收等)。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的刑事裁判會送交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目前,只有被告在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在轄區看守所羈押的案件,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判決主文發指揮書執行,其餘案件多半發交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指揮警察相關單位偵查被告有無構成犯罪,程序包括訊問被告、調查證據、作成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以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包括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其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官仍須依據法律及證據而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比較項目 | 檢 察 官 | 法 官 |
工作場所 | 檢察署 | 法院 |
主要業務 | 負責偵查刑事案件 | 審理案件(包含刑事、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與非訟事件) |
管轄機關 | 行政院法務部 | 司法院 |
工作內容 |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等相關單位偵查刑事案件,依偵查結果對被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 法官依檢察官起訴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分),審理被告訴訟,決定被告有罪與否。 |
案件可否公開 | 檢察官偵查案件係不公開,不允許旁聽。 | 法官審理案件,原則係公開,可以旁聽,例外不公開,不能旁聽。 |
其他職權 | 檢察官的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和其他法律(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法官的職權係審判案(事)件和非訴事件處理。 |
(原文標題:檢察官與法官有何不同?、檢察官工作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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