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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報導 經濟日報記者林麗玉 由聯合新聞網授權轉載
有民眾求職被通知錄取,跟原公司提離職確定後,卻遭新錄取的公司反悔,表示要收回錄取通知,這位勞工向北市勞動局陳情,最後調解成立,新公司雇主要賠償勞工2個月工資。
北市勞動局長高寶華表示,雇主已通知求職者錄取,求職者亦回應雇主願意前往任職,雇主亦再應允,應認為勞動契約已成立。
北市勞動局去年底接獲民眾陳情,指去年7月底收到新公司錄取並回覆接受,也確認報到日期,所以這位民眾去年9月向原任職公司提離職,沒想到新公司去年11月初反悔收回錄取通知,造成民眾工作兩頭空。勞動局接獲陳情協助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並對雇主進行行政指導法令規定,最後調解結果是新公司的雇主,要賠償勞工2個月工資。
勞動局長高寶華表示,求職者因被通知錄取,便著手辦理當時現職工作離職,應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而雇主應特別留意勞動契約成立的時間點,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雇主不得事後反悔,否則將產生勞資爭議及損害賠償。
高說,雇主能否取消錄取,還是要回歸勞動契約成立的時間點,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勞資雙方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既然勞動契約已經成立,雇主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就不得任意反悔錄取,此時若要終止勞動契約,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辦理。
北市勞動局也呼籲,雇主於招募及聘用都應秉持誠信原則,一經錄取即不得任意反悔,應讓勞工如期報到就職,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就業服務法等規範;勞工如遇有類似爭議,也可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至勞動局網站下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填妥並親簽或蓋章後寄(送)至勞動局,或至勞動局勞動即時通註冊身分並登入,進行線上申請,以保障雙方權益。
【補充資料】
民法第153條
1.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1.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2.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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