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錄雙方在主管辦公室內的談話內容、資遣過程完整錄音錄影存證,上述情境下的錄音錄影行為是否適法?密錄的影音內容可否做為訴訟上的證據使用?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在現時工作環境中,勞工受主管之命從事工作,即便勞工感到似有違法疑義,但為了餬口飯吃,通常也只能依令行事,勞工為求將來自保,遂想出密錄雙方在主管辦公室內的談話內容。
另換個場景,用人主管擬資遣某位長期績效不彰的部屬,為避免在會議室進行資遣通知時,發生任何突發意外,遂利用會議室的監視設備,將資遣過程完整錄音錄影存證。
參與談話一方的勞工或用人主管很想知道,上述情境下的錄音錄影行為是否適法?密錄的影音內容可否做為訴訟上的證據使用?
與密錄有關的法律規定如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所謂「通訊」包括談話在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
上述「主管辦公室」或「公司會議室」內的談話,客觀上屬於隱密性的環境,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非公開之談話」要件。
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為刑法第315條之1的特別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如密錄行為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認定是合法監察行為者,即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所稱「無故」(無正當理由)行為,應不受處罰。
因此,重點在於,密錄者與主管,或用人主管與擬被資遣勞工間的談話內容,是否「非出於不法目的」?該存證的影音內容在訴訟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9條規定甚明。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所稱「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是以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行為。
查證人吳○○將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錄音,雖係以私人錄音方式取得證據,然證人吳○○為通訊之一方,因欲將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藥品之事實存證,而錄下對話內容,其目的並無不法,該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依上所述,可知勞工密錄主管違法指示的對話或用人主管密錄勞工資遣過程,以求存證的行為,涉及到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利益衝突的價值判斷問題。基本上,若有正當理由且蒐證未逾比例原則者,應可認定並非無故或出於不法目的,故不構成犯罪行為,而不受處罰;在訴訟上,該非不法取得的存證影音內容,一般也會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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