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報載台北市地下街一名女工讀生,在店內彎腰填寫資料時,遭該店男店長碰觸左腰,女工讀生覺得不舒服,傳訊給同事吐苦水,並拷貝店內監視器當證據,提告性騷擾,陳姓店長雖否認有性騷意圖,台北地院仍判他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
台灣高等法院曾有一類似個案,公司男主管被控摟抱女部屬,先以左手搭女部屬右肩,後搭女部屬左肩,因女部屬有點閃躲,男主管就摟抱女部屬腰,長約10秒鐘,女部屬一狀告到法院,地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4萬元。被告不服上訴,高院合議庭認為根據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碰觸胸部或臀部等「身體隱私處」才是性騷擾,腰部難和胸部等量齊觀,因而判無罪確定,與上開案件結果南轅北轍。
第一個個案中,陳姓店長到案時辯稱:碰腰只是表達友好之意,而且只有「搭」沒有「摟」,無性騷擾的意圖,原審法院以按女性之腰部,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又摟抱撫摸腰部之動作,在親密行為時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身體隱私處行為,因足以引發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性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另案中,高院則以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查法條例示臀部、胸部係身體隱私處,則本條所謂身體隱私處,自應與臀部、胸部具有相同或更高之隱私性,始足當之。而本件告訴人係指訴被告觸摸肩膀、腰部,該部位是否身體隱私處,自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查女性胸部突出、臀部渾圓,有別於男性,係屬女性之第二性徵,用以吸引異性者,至於肩膀、腰部,男女生理結構上並無大異,女性於夏天衣著,亦常有露肩、露腰之情形,自難與臀部、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性騷擾防治法對於較輕微之性騷擾,亦僅依同法第20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則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肩膀、腰部尚難認定係屬本條所定之身體隱私處,則被告縱有觸摸及告訴人肩膀、腰部,依罪刑法定主義,與本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成立該條之罪。
二個案子,幾乎相同的觸碰行為,法院卻為截然不同的認定,關鍵在於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私認為並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是否足以引起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嫌惡、受干擾之感受而定;並考量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及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故諸如親吻、摟腰、搭肩等行為或因帶有性暗示而調戲他人,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的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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