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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9 | 6398次觀看

分享前東家的文件也算洩密嗎?律師:視情節而定,但「保密義務」不會因離職而消滅

員工離職後,常會誤以為「保密責任」已隨脫離職務後消失,因此常有「在新東家提供前東家經手過的專案資料」,惹來「洩密」的訴訟。律師提醒:如公司經手文件均以做到相關保密措施,即便勞工離職還是有可能被認定該文件數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請注意勞工的保密義務不會隨離職而消滅,不可不慎!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案例

小明在經過多災多難之後,轉職到新公司從基層職員開始做起,不過這次新公司卻跟小明約定,如果在職期間有接觸到公司的機密文件或資訊的話,都要負保密責任,且不可以有任何洩密的行為,小明心想自己只是基層員工怎麼可能會有機會碰到機密文件,便予以答應。

直到某天小明離職,為了贏得新東家的信賴,便答應新東家提供在前公司曾經手過的專案資料,此舉輾轉被小明前公司得知,前公司便向小明提出洩密的告訴。

什麼?勞工這麼做,會觸犯刑法!(洩密篇)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問題

實務上時常聽聞公司與勞工簽立勞動契約的同時,再簽立一份保密同意書或切結書,目的主要是為了令勞工知悉如果有接觸到公司機密時,要記得不可以洩密。

但現實上對勞工來說,如果所有公司有形無形資產都算公司的機密的話,勞工可能一不小心就會陷入洩密的風險,因此我們可能要先來確認一下到底怎樣的情況才算是洩密,而需要受到刑法制裁。

律師解說

  •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前開刑法規定下,並沒有定義甚麼是「工商秘密」,若依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的工商秘密只要保密事項或資訊可以產出經濟價值,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想讓他人知悉,客觀上也藉由契約或法律令他人知悉這些事項屬於工商秘密(例如簽保密條款),且有做到保密措施(達到尚未對外公開之程度即可),就可能成立洩漏工商秘密罪。

另一方面,依照前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除了規定營業秘密的種類外,更要求一定要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者,雖然跟前開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很相似,但刑法工商秘密似無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高門檻標準。不過,刑法之工商秘密還是需要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27、33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假設本案小明前公司對於小明經手的文件或機密事項,都沒有盡到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例如送交主管統一管理等,其前公司將可能會被認為該等資料不具有秘密性,因為依照常理推論,具有秘密性的事務,理應會想盡辦法讓愈少人知道愈好,所以如果都沒有採取相關保密措施,一律將所有事物、資料列為保密,恐仍不受保障。

結論

實務上公司常會因為勞工離職前有經手過相關資料,於離職後發現外流便提起洩密的告訴,但如果公司將所有資料一律認定為機密事項的話,不管在刑法認定上或營業秘密法的認定上都可能難過關。

回到小明的案例中,假設小明前公司對小明經手過的文件都有做到相關保密措施,那至少有機會被認定為該等文件屬於刑法上的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法上的營業秘密,若小明前公司甚麼保密措施都沒做,那小明被認定犯洩密罪的可能性就會相對下降許多。

最後還是要提醒勞工,如果確實在職期間有經手過公司的營業祕密,保密義務將不會因為離職而消滅,不可不慎。

(原文標題:什麼?勞工這麼做,會觸犯刑法!(洩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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