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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0 | 4198次觀看

從網紅的鬼滅配音事件看起:「口頭約束、不簽契約」真的可以嗎?|法律小教室

近期由於知名網紅和動畫代理商因「角色配音工作」的爭議而登上新聞版面,讓大家開始討論,雙方的合作契約究竟何時才算成立?真的只要口頭雙方合意、就有契約成立的約束力,還是另有但書呢?我們來從過去幾個有趣的法律判決案例看起。

文/王大明-寫出可以與小孩分享的法律故事 由方格子授權轉載

這兩天有一個滿有趣的新聞:

網紅「國際美人」鍾明軒昨發影片爆料,近來票房賣得嚇嚇叫的日本動畫電影《鬼滅之刃:無限列車》,代理商「木棉花」原本要找他配音劇中的反派「下弦之壹」,而且細節幾乎都談妥,結果最後竟然只因為「老闆的左右手」一句話,要求不要找鍾配音,導致整個合作告吹,他和木棉花接洽的工作人員都感到相當難過,鍾甚至撂重話「祝福」木棉花倒閉,影片引發網友熱議。

(新聞來源:鬼滅風波|鍾明軒咒木棉花「倒閉」 再嗆酸民:對方有把尊重寫好嗎?

關於這個新聞,反對方說法大約是:

對此,網紅陳沂在臉書發文「我覺得你要碰政治就要有覺悟」。她幫木棉花說話,「公司有政治敏感的考量完全可以理解。鍾明軒在挺小英的時候收穫了很多支持,自然也要承擔沾染政治的結果。」「跟什麼同性戀娘娘腔無關,就是有些商業不喜歡政治敏感而已。」

木棉花粉專湧入大量留言,不少死忠粉絲力挺「還好最後是劉傑,聲線就不適合硬要扯政治」、「幫木棉花補血,木棉花我大哥,還好沒找那咖。」也有人嘆「正確的選擇!!!!免得毀掉一部日本神作。」

(新聞來源:鬼滅風波 | 鍾明軒被換角咒倒閉 木棉花:綜合各方考量決定

關於整件事,我不想評論。

但當事人鍾明軒在影片說了一句「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雙方已經有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影片來源請點此,2:11處)

這句話套用在真實個案,恐怕太簡化了。鍾明軒這個人類有沒有尊重「聲優專業」我不清楚,但我確定他不太尊重法律專業(笑)。確實,契約不一定要白紙黑字,但是

  • 只要跟對方公司的行銷人員意思合致,就是「契約成立」嗎?
  • 只要自己有付出時間精力,對方就一定要買單嗎?

我們來分享三個真實的判決故事吧。

法律判決的相關案例
Photo by shahin khalaji on Unsplash

上次影片說出依照民法153條所以他跟木棉花的契約成立,但事實上那個傳Email的根本只是木棉花「公司」的接洽人,也就是說只有「談」契約的權力,除非公司有授權這位接洽人「代表公司」,否則有權做出跟鍾簽約意思表示的只有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人」,所以這位跟鍾接洽的人根本就不是民法153條所稱的當事人。

昨天就已經被洗臉洗到爆了,今天發道歉影片還在堅持同樣的法律見解 有沒有為何那麼堅持的八卦,嘻嘻。

(資料來源:[問卦] 為什麼鍾明軒還在堅持153條

沒有這種法律 聯繫窗口就是聯繫窗口,並沒有聯繫窗口的那個人就能代表公司簽約這種事。如果你有看過公司對公司或個人的契約,或甚至是最基本的訂單上面也會有代表公司法人的章樣才有正式效力。 一般你看到聯繫窗口來跟你簽約,那是公司法人授權他代表公司後才有這權力, 但授權對外聯繫 =/= 授權代表公司法人對外簽約,這點要搞清楚。

(資料來源:Re: [閒聊] 鬼滅中文版原本要找鍾明軒配音

第一個故事:不簽約就上場表演,要不到錢

判決日期2018年10月31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一審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1. 原告A是一間多媒體公司,從事影片、藝人經紀、廣告拍攝、剪輯、詞曲編寫等 工作。被告B是一間活動公司,辦理藝人經紀、節目製作等工作。
  2. 雙方的合作模式是:B受活動單位委託,辦理藝人活動及節目製作後,B再委託A派出藝人、並由A負責錄影、詞曲製作、服裝提供等,使B可以完成演出活動。
  3. 雙方合作後,B要付錢給A,包含:藝人的表演費、攝影費用、服裝費用等,以及藝人表演服裝中露出的贊助商商標廣告費。
  4. 在2015年8月27日,B委託A協助辦理「104年度SBL超級籃球聯賽」的啦啦隊活動。
  5. 雙方協調:由A的旗下藝人游小姐出場擔任SUPER GIRLS啦啦隊。B於同年10月2日、10月6日及10月8日承諾A可以置入廣告商的標誌、LOGO於開幕式及後續場次之表演服裝中。 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28日確認置入於啦啦隊服裝及球員球衣的標誌LOGO及其具體細節,而且於同年11月4日確認廣告商標誌之圖樣及LOGO於球衣置入的位置。
  6. A於2015年11月28日依約提供舞者表演、攝影助理及詞曲製作等工作,然而,到表演當天,A才知悉B沒有提供贊助商LOGO的球衣,供啦啦隊終場表演。 所以A最後損失了廣告廠商提供40萬元廣告費用。
  7. AB雙方沒有簽訂白紙黑字的契約。
  8. A告上法庭主張:AB雙方已經成立委任契約, 所以向B請求給付A公司的舞者彩排及表演費用10萬元、攝影助理費用3萬元、詞曲製作費用15萬元及廣告利益損失40萬元,合計68萬元。
  9. 對於這件事,B的說法是:2015年8月27日,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你有認識會跳MV舞的女團嗎?希望一團8位女生。SBL一場表演5,000(含交通、服裝),一週一次,共20場,會有女團願意接嗎?」
  10. 到了2015年10月5日,B公司的合作對象希望能將單純的舞團提供轉變以節目方式呈現,B將這個訊息轉知A。 之後,雙方就舞團表演事宜仍繼續商談,A陸續提供女團服裝樣本供B挑選,然而雙方只是針對舞團服裝作具體商談。
  11. 從我們的LINE對話紀錄,B雖然表示「Super Girls的粉絲團和YouTube我們先來合作吧」、「約我用印完回傳」,但B審視合約內容後,認為無法合作,所以沒有用印。B認為:AB雙方至今尚未簽訂契約。
  12. 所以A提供舞團服裝,僅於開幕前供拍攝宣傳照一次,之後都是另找贊助商及提供服裝。B公司表示:AB雙方之間並沒有成立委任關係。

法官判斷:A公司全部敗訴。

  • 契約成立確實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一定要白紙黑字。 問題是:AB雙方有意思一致嗎?
  • 從對話記錄來看,B:「你有認識會跳MV舞的女團嗎?希望一團8位女生。SBL一場表演5,000(含交通、服裝),一週一次,共20場,會有女團願意接嗎?」 可以看出B想委託的,是A提供一團8位會跳MV舞的女團,一週一次,共計20次,不是只提供游小姐一人。 從結果來看,SBL聯賽最終是由「B簽約的9名人員與游小姐」共同進行啦啦隊演出,並不是由A提供的女團或游小姐一人演出。
  • 所以雙方對於委任事務,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委任契約沒有成立。
  • 另外,A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youtobe頻道使用影片作證,主張已經依據委任契約提供B攝影助理。 然而從LINE對話紀錄顯示「B:你們攝影那邊拍的照片可以給我嗎?A:我這兩天請他們整理。」「A:照片還沒」 這樣的證據僅能說明B曾經向A要求照片,不能證明有成立委任契約。
  • 按理,A為游小姐安排活動代言前,必須先與對方簽立契約或至少開立行銷委託單,然而A跟B沒有簽過類似的契約或委託單。游小姐雖然出席了SBL聯賽開幕表演,無法證明跟A有關。另外,A也不能證明B有使用攝影助理或詞曲製作。所以也談不上「不當得利」。
  • A向B請求的68萬元,法院全部駁回。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請不要以為有Line通聯記錄、電子郵件截圖,就一定可以取代正式契約。也不要以為只要進行了彩排表演,對方就一定要付你錢。表演是專業,法律是另一項專業。

小編劃重點
並非有電子通訊的對話紀錄、截圖,即可取代正式契約

第二個故事:騎縫章沒有簽好,一毛錢都要不到

判決日期:2018年10月4日,故事發生在台中。(一審判決確定)

  1. 原告A是室內裝修工程公司。A與樂尼尼義式餐廳(大坑店)有一份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將該承攬工程區分泥作、水電、木工等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
  2. A先前配合的泥作廠商施作品質不佳,中止合作,經同業介紹陳先生。 陳先生表示:他可以用180萬元價額接下泥作工程。 雙方於2016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3. 契約第3條第1、2款記載:陳先生需按契約附件所列項目施作,而且陳先生負責承接第1期及第2期工程,施作品質必須施作至驗收合格。
  4. 雙方簽約後,因業主(樂尼尼義式餐廳)沒有如期取得建照,無法繼續施作。於是A告知陳先生停工,並要求陳先生等一下,到業主執照核發之後繼續施作。
  5. 直到2016年9月,業主取得執照後,A向陳先生請求繼續施作第2期工程,陳先生卻表示無法施作,他可以另找人承接工程,但找來的後手卻拒絕承接。
  6. A屢次以電話催告陳先生,必須在10月底施作完畢,均遭陳先生以生病為理由,拒絕了A。
  7. 因為陳先生的拒絕,A所受損失是1,22萬4,140元。A向法院請求陳先生賠償。
  8. 陳先生說,契約是A自行製作的,我當初在A出示的紙張(契約封面)及第3頁上簽名,至於其他幾頁,我沒看過。A公司說雙方約定1、2期工程,我不承認。 這份契約沒有我陳先生蓋印的騎縫章,所以這份契約的其他幾頁內容,都是A擅自添加的。

法官判斷:A公司全部敗訴。

  • 民法是有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然而,陳先生表示:雙方僅成立「第1期工程」的合意。他雖然看過契約的封面,以及在第3頁上簽名,但他不承認看過A公司提出的整份契約。
  • 而且,在契約的各頁僅蓋有「A公司的騎縫章」,並沒有陳先生在騎縫章作簽名或用印,顯然違反常理。
  • A公司所說的:「契約已發生推定效力」這種話,我法院不採信。請A公司就雙方合意的範圍,舉出證據(負舉證責任)。
  • 我法院看過其他證物:報價單、估價單,也聽了證人陳先生、林先生的敘述。 仍然無法證實雙方當初合意以180萬元承攬1、2期工程。
  • A公司既然不能舉出證據,證明雙方就工程第2期部分,確實已經達成合意。 A公司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自然是沒有理由,法院全數駁回。

這故事告訴我們:在商場的「正式契約」,是有嚴格規定的。例如:騎縫章。如果當初簽約不按規定來,鬧上法院就會遭到嚴格檢視。

小編劃重點
商場上的「正式契約」均有嚴格規定,切勿貪圖一時便利而便宜行事,若產生爭議時,將無法保障自己的權益。

person holding Two Paddles marker
Photo by Two Paddles Axe and Leatherwork on Unsplash

第三個故事:你說是借錢,他說是投資

判決日期:2020年4月21日,故事發生在台中(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1. 巫先生與沈先生因工作結識,進而熟稔。
  2. 沈先生於2017年8月15日,以LINE向巫先生表示,因為他經營的赤坂屋餐廳裝潢需要用錢,要向巫先生借款。沈先生聲稱借款將全數用於赤坂屋餐廳,如赤坂屋餐廳營運半年有上軌道,將儘速清償借款。
  3. 巫先生願意出借,於翌日(即1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將新臺幣110萬元匯到沈先生「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帳戶。
  4. 雙方就這筆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亦未簽訂書面文件。
  5. 不料沈先生於2018年1月下旬失去聯繫,他平時使用的行動電話無法通訊,LINE也封鎖了巫先生,而且赤坂屋餐廳已易主由他人經營。
  6. 巫先生因此提起訴訟,請求被沈先生清償借款。
  7. 沈先生說:雙方於2016年間夏天洽談投資事宜,並約定巫先生將投資款匯入帳戶。 巫先生表示將投資210 萬元,兩造口頭協議於投資款210 萬元全數到位後,將進行投資比例增資登記。
  8. 所以,2017 年8 月16日,巫先生將款項110 萬元匯入,是用以投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沈先生拿出電子郵件當證據,表示雙方並沒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白話講:巫先生匯錢目的不是借款,而是投資)

法院判斷:巫先生敗訴。(二審判決維持一審見解)

  • 「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而未能繼續營業,經過地檢署偵查,認為不是詐欺,已經作出不起訴處分。
  • 沈先生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記載:「赤坂屋股份比例」:「蔡董」投資金額300 萬元,占總股份比例為百分之18.63 ,「巫董」投資金額210 萬元,包含行銷費用60萬元及追加投資150 萬元,占總股份比例為百分之13.04。 這封信,巫先生承認他有收到。
  • 如果這筆錢是「巫先生借110萬元給沈先生」,就必須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這個契約於當事人之間,必須雙方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然而有移轉金錢或類似的行為,才可能成立。
  • 現在沈先生說,這筆錢是「投資」。投資本有盈虧,投資虧損是投資人應該承擔的風險。事實上,赤坂屋旗艦店經營3個月後,即於2018年1月17日倒閉。赤坂屋公司自然無從給付巫先生投資利潤。
  • 現在巫先生向沈先生以「消費借貸」跟「不當得利」請求這筆錢,在法律上沒有理由。
  • 「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而未能繼續營業,經過地檢署偵查,認為不是詐欺,已經作出不起訴處分。
  • 沈先生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記載:「赤坂屋股份比例」:「蔡董」投資金額300 萬元,占總股份比例為百分之18.63 ,「巫董」投資金額210 萬元,包含行銷費用60萬元及追加投資150 萬元,占總股份比例為百分之13.04。 這封信,巫先生承認他有收到。
  • 如果這筆錢是「巫先生借110萬元給沈先生」,就必須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這個契約於當事人之間,必須雙方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然而有移轉金錢或類似的行為,才可能成立。
  • 現在沈先生說,這筆錢是「投資」。投資本有盈虧,投資虧損是投資人應該承擔的風險。事實上,赤坂屋旗艦店經營3個月後,即於2018年1月17日倒閉。赤坂屋公司自然無從給付巫先生投資利潤。
  • 現在巫先生向沈先生以「消費借貸」跟「不當得利」請求這筆錢,在法律上沒有理由。
  • 法院駁回巫先生的請求。

這故事告訴我們,如果當初沒有正式契約,之後又沒辦法證明有「意思合致」。就算確實虧了錢,鬧上法院一樣被打槍。

小編劃重點
如無「正式契約」,又無法證明「意思合致」,法律判決是幾乎無法站得住腳,因此相關的責任、約定內容若想獲得保障,簽訂書面契約是最保險的一種作法。

(原文標題:〈鍾明軒「不簽契約」真的可以嗎?分享三個判決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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