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2020.03.27 | 2826次觀看

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是什麼?──(三)和解、申請撤回與不服裁決決定的救濟

李俊璋(法律百科認證法律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主要目的,在於落實團結權、協商權以及爭議權[1]行使的保障,並且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透過「和解」制度的設計,讓當事人作為程序進行中解決紛爭的方案或管道,在裁決程序中扮演著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有提出說明的必要;另外,接續系列介紹文章的說明,最後交代詢問程序終結前「申請撤回」、裁決程序終結後關於「裁決決定的類型及不服裁決決定的司法救濟」如下[2]:

一、和解程序

為了促使雙方運用程序,回復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當雙方在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程序中顯露和解意願,或者按照裁決委員的經驗法則判斷,作成裁決決定並不能對雙方的爭議有所助益時,只要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在整個裁決程序進行期間,裁決委員隨時都能試行和解[3]。

例如:申請方將團體協約協商過程中,一方「不誠信協商」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案件送入裁決委員會,但是雙方在第三方介入,並經歷數次調查會議說明及冷卻後,都有意願繼續商談團體協約條款內容時,基於勞資自治以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目的,裁決委員便能洽詢雙方和解的意願及進行和解程序。

又例如:雙方談約已經接近合意的階段,原則上進入程序的雙方當事人,不外乎都是希望能夠順利簽署團體協約,因此,透過裁決委員在程序中的判斷,排除爭議並試行和解,促成雙方回到談判桌上,達成協商內容的合意,順利簽署團體協約。

附帶一提,為了充分凝聽雙方意見及擬定折衝方案,在和解過程中,裁決委員可以要求雙方到場,和解完成時作成和解筆錄,事後必須將和解書及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裁決程序便因為和解完成而終結[4],雙方當事人有遵守和解契約[5]的義務。

二、申請撤回

依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規定[6],申請人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詢問程序終結前,可以撤回裁決申請,但是相對人如果已經在詢問程序中言詞陳述時,必須得到相對人的同意。

原則上,裁決的撤回應該要用書面表示,例外可以在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的最後一次詢問程序時,用口頭陳述的方式,向裁決委員會表示撤回理由後,撤回裁決申請。

三、裁決決定的類型及不服裁決決定的司法救濟

(一)裁決決定類型不同,會影響到後續救濟方法不同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類型包含:「不受理申請人的裁決決定」[7]、「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以及「駁回申請人的裁決決定」三種。

1. 針對不受理決定

申請人如果是依照「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提出裁決申請,並且遭到裁決委員會作出不受理的決定時,申請人不能聲明不服[8]。

如果申請人是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或是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時,申請人可以在裁決決定書送達隔天起30日內提起訴願[9]。

2.針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或駁回的裁決決定

至於當事人對於不服裁決委員會作出駁回,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決定,可以在裁決決定書送達次日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10]。

(二)裁決決定書需要經過法院核定

另外,裁決委員會將依據「工會法」第35條的2項涉及民事爭議事件所作出的裁決決定,需要送法院審核,法院認為沒有與法令牴觸的話,就會給予核定[11],效力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12]。

假使裁決決定遭到法院核定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可以在法院核定裁決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訴訟[13]。

註腳

[1]此勞動三權的說明,請見李俊璋(2018),《所謂的「勞動三權」,具體包括哪些事項?有法條依據嗎?在憲法基本權理論下,怎麼去理解勞動三權?》。

[2]筆者其他系列文章請見,《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一)對勞工或工會有「不利益對待」》、《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二)影響工會運作的「支配介入」》、《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三)雇主或工會「違反誠信協商」》、《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是什麼?──(一)申請裁決與申請人的資格》、《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是什麼?──(二)初步審查、調查程序、詢問及裁決》。[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2條規定:「裁決委員會在裁決過程中,得隨時試行和解。」、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點第1小點規定:「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不問裁決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點第2小點至第4小點規定:「

II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III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

IV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並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5]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6]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規定:「

I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II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III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IV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7]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第44條第6項規定:「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I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II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9]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1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

I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II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IV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9條:「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III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V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VI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labor-work/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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