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璋(法律百科認證法律人)
當勞方申請人依法申請裁決時,必須判斷「誰應該要為不當勞動行為負責」,也就是判斷條文內規範的「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1]」以及「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2]」到底是誰,才能知道要把誰當作裁決申請的相對人。
實務上,有些情況要判斷出不當勞動行為的行為人並不容易,例如:教師裁決申請的雇主是學校嗎?是否包含地方縣市政府?或者企業體因應全球經濟趨勢發展,形成組織的多元化,例如:A公司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並且掌握人事、財務及業務[3],或者控股公司對子公司[4]的受僱者或所屬工會,例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旗下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發生不當勞動行為時,是不是可以將關係企業或控股公司當作申請人的雇主來提起裁決?
本文整理相關實務見解,簡要說明如下[5]:
一、傳統對「雇主」的解釋
現行工會法、團體協約法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沒有對雇主下定義[6]。
如果以傳統的聘僱狀態來觀察,雇主多半是指直接僱用勞工的事業主或事業體的負責人[7];至於前面所說的組織多元化情況,例如依據公司法規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以及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甚至是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雇主的認定,我們留在下一篇的文章再談[8]。
二、「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的解釋
(一)早期以形式上職稱判斷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早期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認為,包含廠場[9]或事業單位[10]的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位部門的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的人員,都可以被囊括在這個概念內[11]。
裁決委員會在部分個案中,沿用解釋令的內涵,採取形式上職稱為管理職,就可能被認定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例如:裁決委員會認為A公司客服處股長、領班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營運處股長,在業務範圍內固然具有事務管理權限,但是都不是部門主管、副主管或具相當層級的管理職,因此,最後認為不屬於工會法第35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12]」。
另外,如果是事業單位最高行政主管,也會被認定是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13]。
(二)近期以實際權限判斷
後來,裁決委員會逐漸揚棄形式上是否為部門主管的認定標準,而採取實質認定,換句話說,「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應該從是否具有管理權限、指揮關係,以及是否對工會事務的處理有密切聯結等因素,作為判斷的重點。
例如:A企業工會主張,企業內人力資源管理組下員工關懷組的B經理,在會員大會前夕打電話給工會會員,以及於會員大會當日到會場,使會員猶豫不參加會員大會、阻撓會議進行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在認定B經理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過程中便表示,B經理除了相當清楚企業組織功能外,也與雇主在執行管理工作中,涉及員工、人事有關事項以及工會事務有相當密切的關聯,而且被授權的權限等級相當廣泛,並且對部門業務有覆核權,即使不是部門相當層級的高階主管,仍屬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14]。
另外,包含具有考績評量權的人資主管[15]、督導課課長[16]、直屬於受僱者的金融部協理[17]、具有核假權限的分店店長[18]、具有人事管理權的部門單位經理與組長[19],都曾被裁決委員會認定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
註腳
[1]工會法第35條規定:「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I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2]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I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II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3]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I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II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而控制與從屬關係的推定,請見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除此之外,判斷控制與從屬關係,還可以參考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I 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II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5]其他系列文章請見,《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一)對勞工或工會有「不利益對待」》、《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二)影響工會運作的「支配介入」》、《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三)雇主或工會「違反誠信協商」》、《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一)申請裁決與申請人的資格》、《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二)初步審查、調查程序、詢問及裁決》、《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三)和解、申請撤回與不服裁決決定的救濟》、《不當勞動行為中,工會活動涵蓋範圍有哪些?》、《不當勞動行為中,勞資關係脈絡是什麼?》、《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什麼是雇主容忍義務?》、《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什麼是雇主中立義務?》。
[6]例如工會法第35條僅提到雇主的義務;團體協約法第2條雖然提到團體協約法定義,卻未對「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有進一步說明;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僅說明:「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7]類似規定,請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8]李俊璋(2019),《不當勞動行為中,誰是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二)》。
[9]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I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II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10]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1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勞資1字第1000126886號令(1998/12/30)。
[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1年度裁決字第40號裁決決定書。
[1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1年度裁決字第53號裁決決定書。
[14]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2年度裁決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
[15]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5年度裁決字第28號裁決決定書。
[16]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度裁決字第42號裁決決定書。
[17]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度裁決字第9號裁決決定書。
[18]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5年度裁決字第14號裁決決定書。
[19]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7年度裁決字第46號裁決決定書。
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labor-work/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