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初泓陞(律師)
通勤職災面面觀:員工下班繞路接小孩、下班後前往兼差途中、於非正常時間離開公司,倘途中發生車禍,公司是否均應負勞基法的職災補償責任?
依勞保局職業傷害給付人次之統計資料,上下班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中發生頻率最高者,於2017年度即佔了總人次的36.5%,對員工及公司而言不可不慎。勞工發生通勤事故時涉及勞保條例之勞保給付、勞基法之雇主補償責任,二者關係為何?如何認定是否為通勤職災?均係實務上常見爭議。
【案例A】(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某甲於A保險公司台北市信義區之通訊處任職,並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且另有在新北市新莊區承租房屋。嗣某甲某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凱德格蘭大道與公園路口,遭小貨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
【案例B】
某乙為貼補家用,平日除於B公司上班外,下班後另至住家附近之C便利商店兼差。某日乙於下班後前往便利商店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乙得否向B公司請求給付職災補償?
【案例C】
某丙為朝九晚五之上班族,某日於晚上10點始離開公司返家,不幸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丙得否向公司請求給付職災補償?
勞基法並無職災之定義,且勞保條例職災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為不同制度,二者應脫鉤個別認定
首應說明者,在法律上每一個請求都必須有其依據,此在法學領域稱為「請求權基礎」,此基礎或來自法規,或來自契約,均無不可。而整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均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故當勞工欲主張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時,即會面臨何為職災的第一道關卡,此時,實務上產生了三種不同之解釋方式:
於具體個案中,可能會因法院採取不同見解而有相異之判斷結果,且應注意的是,勞工保險之性質為社會保險,勞基法職災補償則是法律課予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二者為不同制度,其目的、認定範圍均有所不同,縱使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亦不必然可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災補償。
對於通勤交通事故,實務多肯認屬於勞基法之職災,且對於是否為通勤路線,常以google map之建議路線為判斷依據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通勤事故當屬勞保條例之職災當無疑問,且依勞動部歷來見解,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委會(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多數法院亦肯認之。
至於何為上、下班必經途中,實務上常以google map做為參考依據,倘勞工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與建議路線相似,且路程、時間並無大幅度偏離時,則多會肯認屬於通勤途中。
【案例A】中,法院即係依據員工到職填寫資料、病歷、帳單等寄達地址等資料,認定某甲當時係居住於松山區,但發生事故地點卻與正常通勤路線不符,交通時間亦有明顯差距,進而認定此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職災。
兼職往返途中發生之事故,勞動部認為非屬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
依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二份工作往返路途發生事故,仍應視為職業災害,然依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1987號函之說明,其認為上下班係指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與返回日常居住處所而言,故倘係兼職往返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雖得請求勞保給付,但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有別,而無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
勞工於非正常下班時間離開公司發生交通事故,應視逗留原因而定:
【案例C】為實務上常見情形,亦即員工離開公司之時間與正常下班有時間有別,此時應視員工繼續留在公司之原因而定,倘為員工係因加班等執行職務之情況,縱使較晚離開而於非常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仍應屬職災;然倘員工是因個人因素,例如與朋友聚餐、使用公司運動設施者,此時該事故顯與執行職務無關。
然應注意的是,員工離開公司之時間應具體認定,不以打卡紀錄為唯一判斷標準(實務上常有要求員工準時打卡但仍要繼續工作之情形)。
職業災害往往是公司最無法預料之成本負擔,惟此部分可藉由勞工保險、商業保險予以分擔,同先前覈實投保之專文,建議公司一方面應依員工實際薪資進行投保,除避免有刑事罪責外,倘若真的發生職災事故,亦可大幅減輕公司財務負擔;另一方面,因勞保給付雇主原則上僅得主張抵充70%(勞基法§59但書),且雇主基於勞基法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其賠償範圍可能高於勞保給付額度,故公司可參酌員工職務類型、人數、過往發生危險頻率等因素評估公司需求,以團險、雇主責任險、雇主補償險等商業保險擴大保障,來建構公司完整之防護網。
通勤職災之爭議,往往出現在事實認定部分,就此公司應妥善建構員工資料庫(例如通訊地址、現居地)、加班申請制度(釐清員工實際工作時間),以避免因舉證不易造成不利之判斷結果;相同地,員工亦應就此注意並保存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