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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3 | 5666次觀看

員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公司可依合約要求天價賠償?

葉茂林博士/律師

一、案例事實:

員工的招募與留才始終是企業的兩大難題,在雇主好不容易招募到適當的人才、完成培訓後,如果員工在此時提出離職,雇主除了會蒙受培訓損失外,還要面臨後續可能發生的作業銜接不順,或甚至造成的客戶流失。

位在台南的某升學補習班,專門輔導高中以下學生的進修學習。該補習班於民國102年間,對離職的吳姓員工提告,主張:當初吳姓員工前來應徵時,曾向雇主表示對數學頗具熱忱、願意接受培訓後成為數學老師,因此,雇主與吳姓員工在100年4月25日簽訂競業禁止約定書,而吳姓員工也同意至少任職到103年6月底止;為讓吳姓員工能安心接受訓練,培訓期間,不但由資深老師親自傳授補教授課技巧,並且每月還給付吳姓員工一定薪資。

另外,為使吳姓員工有充分備課時間,雇主還安排比較少的任課時數。 沒料到,吳姓員工於102年7月間,突然無預警以手機簡訊辭職,且離職不久,補習班就發現吳姓員工早在離職前,就私下招攬學生,到自己開設的家教班上課。甚至對參與家教班的學生叮囑:不要讓原補習班知道,及強調家教課時間和原補習班相同,讓學生轉向去他開設的家教班。而根據雙方簽立的契約,公司對吳姓員工有兩樣要求:1.如果要提出辭職,則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 2.一旦工作滿一年後,競業禁止行為期限為1年6個月。

公司主張,吳姓員工顯然違反上述約定;另外,縱吳姓員工開設地點並非契約書載明禁止競業的區域,但吳姓員工在離職前招攬學生的行為,顯然是明知故犯、有違誠信。因此,吳姓員工此舉,造成補習班受有至少百萬元以上的損失,這當中包括曾給付的薪資、吳員使用的辨公室行政資源、知悉營運補習班的know-how及因吳員離職造成學生流動等。因此,依雙方契約,吳姓員工應賠償補習班100萬元。

吳姓員工則主張:因未來規劃不同,才向補習班提出離職,也沒聽雇主說這是違約離職。而在他離開補習班後,補習班竟對外宣稱他與老婆離婚才離職;至於補習班所說的培訓,因自己是理工科系,本就不需額外指導。況且,自己進補習班前,早在其他安親班有一年的任教、輔導數學之經驗。而任職補習班期間,都是由自己備課,偶爾遇到困難問題時,才會去請教補習班資深老師。另外,他在離職後開設家教班,並非自己主動招攬學生,乃是因為有家長、學生聯絡他,拜託他繼續教學生,而他拗不過家長、學生之請求,才開立私人數學家教班。

二、法院判決:

法院首先指出,吳姓員工既然簽立了契約書,就應遵守約定。根據雙方約定書第5條:『吳姓員工提出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以利雇主業務交接。』、「吳姓員工同意任職至103年6月底,方可離職。」、「吳姓員工於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應具備之師德,造成雇主受損,應賠償雇主。」因此,吳姓員工未依約,用書面提出辭職,顯然違反雙方的約定。

除此之外,法院經調查後也發現,吳姓員工離職不久,就透過網路向學生表示:「開班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不可讓補習班知道」、「問數學課不上的原因或要去哪裡上,……一律要回答不知道,只有聽不懂想換環境,但不要提及到他」、「上課時間與補習班相同」,因此,法院認為,雖然吳姓員工沒有在於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內設立補習班,但吳員臨時離職造成補習班該科目老師的出缺,及拉走補習班的學生的情形,確實造成補習班營運損失。

最後法院指出,依據雙方約定書第6條:「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條款時,不論故意或過失,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若甲方認定因乙方之過錯而造成之損失超過上述違約金,則甲方得依法請求更高額之違約賠償金」只不過,法院基於下面四項考量,最後判決吳姓員工應賠償雇主20萬元: (1)吳姓員工任職已達27個月 (2)吳姓員工曾參與補習班經營的會議及資深員工的指導吳姓員工的記錄 (3)補習班流失學生的人數 (4)吳姓員工也不是在競業禁止區域內開業

三、專家意見:

1. 勞僱契約如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仍須符合合理原則

雖然本案是在民國103年所做的判決,而我國是在105年才增訂勞動基準法第15-1條「最低服務年限」,但如果仔細分析判決理由,我們可以發現,法院之所以要求吳姓員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主要應該還是考量到補習班曾經為吳姓員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為了使他能迅速學會相關教學技巧,而減少他的排課時數。只不過,如果依照新法的規定,補習班除了提供薪資外,萬一吳姓員工因此無法順利轉業,補習班還得提供吳姓員工合理補償。

另外,根據新法,如果雇主與員工之間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也不得超過合理的範圍。至於什麼是合理的範圍,則必須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1)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2)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3)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4)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2.本案主要的判決賠償依據,還是基於民法的違約金求償規定。在實務上,不論是買賣契約或僱傭契約,其中較強勢的締約當事人,常會要求在契約中附加高額的違約金條款;一方面用來嚇阻及提醒對方不可違約,另一方面,也作為對方違約時的請求基礎。只不過,其實我們的民法還是有衡平的機制,而非允許雙方契約中出現天價或不合理的賠償金。我國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就明文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因此,雖然補習班與吳姓員工間明文約定100萬元的違約金,但法院考量吳姓員工實際違約的狀況,以及補習班實際所受的損害,再考量客觀事實後,才會判決吳姓員工只需賠償新台幣20萬元。

本文作者葉茂林博士/律師

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感謝本所何佩珊律師參與本文的資料蒐集整理與討論)

參考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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