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工的「休息時間」,多數主管機關及法院見解認定:如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即應獲得休息30分鐘,若之後繼續連續工作4小時、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不可提前至開始工作前、或延後至工作結束後再實施。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原文標題: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雇主是否就必須給予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
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就應該休息三十分鐘,嗣後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三十分鐘。該休息時間一定要阻斷四小時之連續工作,不可以提前至工作開始前、或延後至工作結束後再實施。
至於如果是「輪班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就可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再休息。但是該休息時間仍應於工作時間內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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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依上開條文文義有二種解釋:第一種解釋是勞工每工作四小時,就換得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工作八小時即可換得一小時之休息時間,雇主可以任意調配該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可以在工作時間之前、之間或之後實施);另一種解釋是勞工每工作四小時後,就一定要給予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換言之,勞工不可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
就上開二種解釋,目前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見解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就應該休息三十分鐘,嗣後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三十分鐘。該休息時間一定要阻斷四小時之連續工作,不可以提前至工作開始前、或延後至工作結束後再實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10574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實務上雇主又應該如何遵守上開規定呢?一般而言,只要雇主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休息時間(必須阻斷連續工作四小時),並使勞工知悉,允許勞工於該時段得自由休息,即可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然而,如果勞工能舉證於該「休息時間」內,實際上必須待命、甚至提供勞務,雇主即可能被認為未給予充分之休息時間,而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又,如果雇主沒有給足勞工休息時間,可能會導致勞工當天超時工作(亦即,加計所謂「休息時間」,實際上連續工作超過八小時)。此種情形,即衍生雇主須給付加班費之義務。須注意者,即便雇主針對未充分休息之勞工已經給付加班費,但是就「未使勞工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之作法本身,仍違反勞基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而仍須依同法第79調受行政罰鍰,不因雇主已經給付加班費而異。
上開「連續工作四小時必須休息三十分鐘」之要求,是否有可能放寬呢?就此,勞基法第35條但書即明揭: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可知只要是「輪班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就可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再休息。然而,依本文檢索之結果,法院對於「連續性」或「緊急性」工作之認定相當嚴格,必須是因工作性質本身,導致勞工無法中斷同一工作流程,始足當之;反之,如果雇主得透過人力調配,即得維持同一工作流程繼續運作,則非屬上開情形(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承上述,如果是符合上開「輪班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雇主可以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再給予休息。準此,雇主是否可以於勞工工作時間結束後,再一次給予休息時間,亦即將休息時間併入下班時間?就此,勞基法第35條但書是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於工作時間內實施。因此,如果直接將休息時間併入下班時間,可能與上開規定不符。但是,如果勞工原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雇主則於4點30分給予勞工三十分鐘休息時間,雖然外觀上勞工自4點30分起即已無須提供勞務(形同提早下班),但該休息時間是配置於原工作時段(原定工作時間是到5點才結束),如此作法仍應與勞基法第35條但書之規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