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試上新工作,公司卻在一開始就要求簽署「加班無條件選擇補休」等約定,公司此舉是否違法呢?另外實務也很常見的狀況,是公司讓勞工加班一律「只給加班費而不提供補休」,這種「加班費」、「換補休」二擇一的模式有合法嗎?《104職場力》透過勞動部的精選問答,透過案例情境,帶您了解加班費與補休相關規定,保障自身權益。
文/《104職場力》小編
公司可以規定員工加班之後,只能在「加班費」或「換成補休」當中二擇一嗎?若選擇「換補休」是否有期限?公司可以規定時間期滿就自動失效嗎?這些職場常見的「加班」問題,我們帶您一次瞭解。
《勞動基準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已歷經數十年,不斷調整與修正,為勞工權益增添更周全的保障,使勞資雙方都能獲得該有權利與完善職場及勞動環境,共創雙贏局面。
然法律規範經常更迭,企業可能一時未察或疏忽新制、勞工未能及時獲得保障資訊等,而誤觸法網、失去該有的權益。依此,勞動部特別製作《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之常見疑問集,透過情境式帶入勞資雙方可能遇之爭議,更加清楚明瞭的解釋法律規定。
《104職場力》小編特別精選企業人資、勞工朋友經常詢問的問題,讓每個人都能更加熟悉法規,落實法令規定、職場不吃悶虧。
我們公司常常加班,公司規定只能換補休,我有很多補休都沒有時間休完,根本惡性循環,公司還說今年結束後,補休就沒有了,這樣是對的嗎?
雇主使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原則上就要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才可以依照同法第32條之1的規定,將加班的工作時數換成補休的時數。
也就是說,補休的選擇權在於勞工,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不領加班費只能選擇補休。
小編劃重點:補休的選擇權依規定在勞工,雇主不可主動、片面要求勞工只得選擇補休、不給加班費。
另外選擇要請領加班費或補休應該要在加班事實發生後才會產生,如果事業單位在勞工到職時,就簽署類似「本人同意日後加班無條件選擇補休」等一次性向後拋棄未來加班費的請求權是沒有效力的。
小編劃重點:提醒您:領取加班費或補休,應在「加班後」才產生,到職簽下的同意書其實沒有效力唷!
另外補休期限可以由勞雇雙方協商,但為了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導致除了離職以外,永遠沒辦法結清,所以勞動基準法也規定了,勞資雙方約定補休期限,最遲不能晚於特別休假年度之末日。
簡單說,如果加班事實發生日期,距特別休假年度之末日越近,雙方可以約定使用加班補休的期間就越短,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要在年度終結時,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小編劃重點:為避免補休無限累積而無法結清,補休期限最遲不能晚於特休年度之末日,如超過期限,雇主應依加班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天的工資計算標準,直接發給工資。
另外一種常見的問題是,勞工希望加班後能補休,但雇主基於管理需要,寧願選擇給付加班費。由於加班後是否補休,以及補休制度與否是要勞資雙方共同協商的,所以如果事業單位一律給付加班費,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相關法條與參考資料: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