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別畫錯!加班是提供勞務,不是「跟上司打好關係」的手段

日前傳出有勞工因假日加班,事後申請加班竟遭主管拒絕,轉而向人資尋求協助後卻遭主管威脅資遣(或調動工作),將此際遇公諸上網後引發討論。勞資專家提醒主管、雇主:加班仍是提供勞務,雇主給予報酬是對價關係,即便公司打算調動員工職務,也應符合「調動五原則」,不能恣意妄為,徒增更多傷害雇主品牌的困擾。

文/許朝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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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勞動部依據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針對違反勞動法規之企業處分會報之統計,每年度都會公布並提醒企業容易違規事項,請其勿再陷入其中。

但是近期仍有報載消息:一名女網友在網路論壇發文,表示她因為休假日被公司要求加班,於是向主管申請加班,但主管不允許。因此她轉而向人資尋求幫助,主管得知後憤怒地威脅要將其資遣,但因為苦沒理由,於是就以「人力調度」為理由,試圖逼原PO轉職務,否則就要資遣她。

「員工加班費」是勞動檢查中的企業常見違規事項,如不發給加班費、強迫補休、補休期限屆滿不發加班費、強迫加班、不准報加班費等情事都是常被糾正的事情,HR人員或主管切勿以「惡小而為之」,在當前職場中所引發的負面衝擊遠超乎想像,未來勢必對公司留才造成影響、成為大失分項目。

關於「資遣」、「調動勞工工作」之相關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延伸閱讀:公司可任意調動員工職務嗎?專家提醒應注意「工作調動五原則」規範

破壞法規情境的實務作法,應該被糾正!

勞動契約內含員工之工資及加班費,其與勞務存有對價關係,但實務上有極少數的HR或主管,嚴重忽略契約精神,甚至還會以「讓你加班是給你機會賺加班費」的思維處事,實為謬論。

加班仍具勞務提供,不是用來營造「跟上司打造良好關係」的手段

工資乃企業僱用其員工提供勞務,而企業給付報酬。換言之,報酬是勞務對價。因此,加班費亦稱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同樣屬於勞務的報酬,依法須按其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

企業使員工加班除給予員工加給工資外,若員工願意選擇「加班補休」,而企業也同意者,員工得以採「加班補休」替代加班費之發給。但要注意,「加班補休」僅是作為加班費的替代而已,並非若有員工加班之實,可任由主管曲解其意為「加班是給員工機會」,或「讓新人或部屬,表忠誠之機會」,更甚者還明示(或暗示)員工不得申領加班費。

延伸閱讀:員工可以拒絕加班嗎?關於「延長工時」勞資雙方都該明白的二三事|法律小教室

「調動員工」的前提,是不違反勞動契約

企業僱用員工是依職位需求及員工專業技能、所長來指派工作,受僱期間員工從事契約上約定項目提供其勞務。

但實務上,企業或許會因業務需求、人力調整,而常有所調動其員工工作場所或職務。

勞動部於民國104年12月增訂「職場調動員工五原則」,但其前提不違反勞動契約。因此,本文開頭的個案,其主管因不滿新人求助HR而給新人「不接受資遣、就得接受被調動目前工作」的選擇。但,新人主管拋出調動其工作前,應查明其調動工作項目,若超出該公司與新人簽訂契約中工作範圍,主管行為已違反「職場調動員工五原則」之前提,亦不可行。

延伸閱讀:「調動五原則」是什麼?可拒絕調職嗎?主管/人資一定要搞懂的「調動工作之五原則」

終止契約多基於經營不善或重大風險等理由、非無償為之

本文開頭的個案,因主管拒絕加班費申請,新人轉而求助HR而惱羞成怒,一時興起向新人威脅終止契約;但,依法企業要主動與員工終止契約,除非該員工確實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的事,即便如此、主管也必須舉證符合歸責企業之其他四大理由。

若新人確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主管須舉證:工作能力、工作績效、工作適應、人際關係等項目非適才適所,且經歷試用期間定期之工作考評,其成績不符合試用期間之工作標準。

即使,本個案遭強制終止契約,企業須承擔有預告工資、資遣費、謀職期間工資(或成本)及未限期縣內資遣通報罰鍰及保險費用損失等,上述補償,若不履行引發勞資爭議,事態擴大,將更難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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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企業因臨時性或緊急性業務需求使其員工加班,一旦員工提供勞務後,企業必須正視「加班也是勞務」,基於勞務與報酬存有對價關係,體認加班的勞務事實、應付出報酬(差別僅是非在正常工作時間期間產生)。

因此,不論主管故意為之、或企業文化軟性規定,員工一旦加班,基於對價關係,企業就應給付其報酬,即便勞工同意改採加班補休亦然。但,企業主管使其員工加班,因拒絕給付加班費,進而認為員工是「不知好歹」,出重手反擊者,既傷害企業,亦重傷留才底氣。

(原文標題:破壞法規情境之主管,企業應即時遏阻類霸凌!)

作者介紹:
● 岩熊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勞工法規事務 首席顧問
● 文化、元智、健行大學推廣中心(部)等就業服務技術士班 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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