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應負性平法相關責任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有問題的是勞工下班後應主管之邀部門聚餐,餐敘時間內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是否仍應負上述法定義務?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職場性騷擾系列-勞工下班後參加主管邀約聚餐發生性騷擾事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開規定提及「受僱者執行職務時」,以及「工作環境」等關鍵字,在法律適用上,勞工在上班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雇主應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的法定義務,並無疑義。
但若是勞工下班後應主管之邀,參加部門聚餐,在此餐敘時間內,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是否仍應負上述法定義務?此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是否仍然適用的問題?若否,則該性騷擾事件應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的規範範圍。
實務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23306號訴願決定,認為主管邀請任職部門同仁至餐廳聚餐,聚餐時間為晚上7點至10點,非屬上班時間,雖當天參加聚餐人員皆稱該晚聚餐是自由參加、無強制性,惟均表示「對我來說這個dinner更重要,因為和我的工作息息相關」,該晚聚餐部門員工及主管共10人全部參加。在主管邀請之部門聚餐,且部門同仁全部參加之情境下,聚餐雖看似下班後之聯誼活動,但實為職場權力關係延伸,仍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類此情形,例如公司舉辦年終尾牙,在尾牙宴上發生性騷擾事件,參照勞動部104年10月12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1158號函釋:「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旨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遭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俾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以達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旨揭公司尾牙聚餐,如為雇主舉辦之活動,於該場合發生員工遭受性騷擾事件時,雇主仍應盡性騷擾之防治責任,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上述情形,皆值得雇主特別注意,但此並非毫無法律爭議,主要爭點是在「受僱者執行職務時」的解釋適用上。採狹義解釋者,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於適用上應僅限勞工在上班時間內以及工作場所內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亦即屬於雇主得以支配管理及控制的場域範圍,但外勤工作者在上班時間內於其他非雇主得以支配管理及控制場所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雇主仍負有辨識風險及預防提醒等防治之責),始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適用;採廣義解釋者,則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於適用上視發生時間或地點,凡與勞工執行職務具有關聯性或給予機會或職場權力關係延伸者皆屬之,亦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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