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蘇炳旭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第2項規定:「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故依上開規定內容,女性勞工於分娩前後或流產時,依法得請休產假,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同法第2項規定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故需回到勞動基準法審視相關之規定為何?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針對女性勞工於分娩前後,請休產假期間之薪資計算明文規定:勞工受僱六個月以上,薪資照給;未滿六個月,減半發給。但並無針對一星期或五日之流產假是否須給薪為相關之規定,此時不能強行要求雇主,若勞工請休流產假,須類推比照辦理。故勞工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流產假,雇主依法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勞工不得視為全勤)。至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者,產假期間之薪資,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勞動三字第○九一○○三五一七三號函 )。
故女性勞工於請休產假,雇主並非皆須給付勞工薪資,除分娩前後之產假,已有法律明文規定須依勞工受僱期間給付全薪或半薪外,若不幸流產而需請假休養,仍須視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而定,勞工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