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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工作平等-子女滿三歲前,勞工申請育嬰留停即無限制?

文/ 蘇炳旭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上開規定內容,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限制為:
1.勞工須任職滿六個月
2.子女滿三歲前
3.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4.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勞工除依前開相關條件限制外,尚須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
1.以書面向雇主提出,除記載勞工基本資料,並須載明申請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期。
2.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3.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上開第2項限制,所謂「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其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蓋因勞工之配偶如未就業,另一半即可照顧其子女,勞工自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必要。除非勞工有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故勞工配偶若未就業,惟因其在服刑、服役、國內外進修或失蹤等原因而導致未能就業,亦無法照顧其子女,即視為勞工有正當理由,雇主仍應准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得拒絕。
參考法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6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第2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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