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炳旭
有些雇主在面試或錄取求職者時,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良民證)、「健康報告」或「個人信用資料」等資訊,雇主 或因自身主觀之價值判斷,抑或出於其他經濟上之目的,此行為是否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所謂「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係指雇主要求求職者所提供之隱私資料與雇主查核或求職者是否適任該工作,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反之,若雇主於招募或聘僱求職者時,係基於經濟上的需求或爲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且該資料確為執行該職務所需,當然可要求求職者提供,例:保全業法第10-1條規定: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故保全公司於面試或錄取保全人員,即可要求求職者繳交良民證,確認求職者無前科紀錄,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惟若保全公司所徵求或面試之職務為「總機」或「行政助理」,除法令僅規定擔任保全人員始須無犯罪前科紀錄之限制外,該限制與能否適任「總機」或「行政助理」職務,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保全公司則不能一視同仁要求所有求職面皆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否則即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相關規定。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條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 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 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 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保全業法第10-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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