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與雇主達成民事上和解,由雇主給付職災勞工和解金若干元,如該和解金低於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雇主法定補償標準金額,且職災勞工也同意拋棄此部分差額之請求權者,請問該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與雇主達成民事上和解,由雇主給付職災勞工和解金若干元,如該和解金低於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雇主法定補償標準金額,且職災勞工也同意拋棄此部分差額之請求權者,請問該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先看勞工主管機關怎麼說,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9日台79勞動3字第19437號函,釋示如下:
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與罹災者家屬以低於法定補償標準達成和解,餘不足部份罹災家屬拋棄對雇主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部份雖無法干涉,惟雇主違反公法之強行規定者,主管機關仍應依規定處分。(筆者註: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或第59條規定。)
司法實務見解又是如何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闡釋如下:
當事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拋棄部分權利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自發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指該協議無效,不無誤會。
小結:
根據上述行政主管機關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職災勞工與雇主達成民事上和解一事,縱使該和解金額低於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負的補償金額,該和解仍發生效力,且發生勞工拋棄該差額部分權利的效力。但雇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付職災勞工補償金的行為,仍會因違反公法上義務而受到行政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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