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系列最終回】-民事訴訟中雇主主張職災勞工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法院如何認定?|法務長專欄
文/ 蘇宏文104法務長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勞工在執行職務時不幸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雇主可否主張勞工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其實也有過失,故應減免雇主應補償的金額,請問雇主的主張站得住腳嗎?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述民法規定可否適用於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所負的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對此有一項決議: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217條過失相抵?
甲說(否定說):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乙說(肯定說):
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民法第213條至第218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決議:採甲說。
雖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補償規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適用,但職災勞工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時,則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如此,將會影響到職災勞工對雇主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
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為例,「查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楊○○等人在未經黃○○指示下,擅自取用○○公司之堆高機施工,且使用堆高機在高空作業時,亦未穿戴安全護具,嗣因不慎自高處墜落所致;且吳○○已明確證述:楊○○於事發當日午休用餐,與葉○○及其潘姓友人至少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2瓶以上,楊○○既有飲酒之實,足資推認其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在高臺工作之注意力、平衡感,確因酒精之作用而受影響,是楊○○對系爭職災之肇致及損害之擴大,顯亦有不注重己身安全之過失甚明。佐以楊○○就其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同意以原審核定之 20%計算,尚稱允當,是本院認楊○○及黃○○就本件職災之責任比例應為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