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文規定因私人行為或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等情形所導致的交通事故受傷,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例外。但有問題的是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的各項行為有無包括「超速行為」在內?可否解釋為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另需特別注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也就是勞工縱使是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構成通勤災害,惟若是因私人行為或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等情形所導致,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為勞工保險之除外規定。
有疑問的是,上述列舉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的各項行為有無包括超速行為在內?超速行為可否解釋為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司法實務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有以下的闡述: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然上開規則係採列舉方式立法,旨在避免擴大解釋損及勞工權益,是自應從嚴解釋;再上開規定第八款雖定有「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為排除職災認定之事項,然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其將超速部分與危險方式分款併列,顯見所謂危險方式駕駛,並不包括僅僅單純超速六十公里以內行駛部分。
適有超速行駛之原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同方向從後方跟進駛來,發現郭○○逕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停等待轉,已不及反應,因而煞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終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應甚為明確,尚難認原告尚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雖有超速之情事,然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規定不得視為職災損害之事由。被告辯以原告超速駕駛為該條所定危險方式駕駛不足採信。
小結:
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的各款重大交通違規情事,並未將「未遵行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而導致的傷亡,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的明文規定,故勞工於上下班應經途中駕車超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仍可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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