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委任?還是聘僱?
文/ 蘇炳旭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小李日前看到廠商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行銷專案經理」的徵才廣告,廣告內容寫著:「大學畢,具汽機車執照,有業務經驗,每日只須回報工作內容無需到公司上班,每月只要達成目標,薪酬5萬5千元加銷售獎金。」小李看了非常心動,於是寄了履歷表,不日接到廠商面試通知,小李依約前往面試,雙方洽談甚歡,約定自即日起開始上班,不料,上班幾日後,小李發現公司遲遲未幫他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小李心生疑竇,遂問了人事部,孰料人事部回答:「你並非公司員工,公司無義務幫你投保!」小李一聽覺得公司作法不可思議,有上當受騙的感覺,於是向勞工局提出檢舉:
於勞工局開協調會時,公司抗辯:「我們雖然要求小李每日回報工作內容,其目的只是為了解小李工作情形,提供協助,小李回報與否並無強制規定,小李如何完成業務目標,公司並不介入;且所謂的每月銷售目標報酬,是有條件的,與一般無條件的僱傭關係不同;再者,名片上所謂「行銷專案經理」的職稱,只是為方便小李完成銷售目標額,並不是正式的職稱,故雙方是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惟勞工局調查後認為:公司在小李執行業務期間會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包裝改變如何更改?回公司來我們再討論」、「明天行程如何?」、「今天跑了那些藥局?」、「昨天晚上怎沒回報工作情形?」..等等,認為公司實際上有監督管理小李執行業務的事實,又與小李約定每月薪資報酬、電話費補助及其他實報實銷項目,甚且幫小李印製了對外表徵公司員工的名片,, 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一、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略以:「.....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故認小李確係受僱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與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無誤,以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處公司30萬元之罰鍰。(以上部份情節內容摘自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983號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