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並至少每3個月召開一次,或於有臨時動議時可以召開,以期勞資雙方能有定期溝通的平台。
原文作者:康立賢(認證法律人)
原文標題:勞資會議是什麼?勞資會議可以決定什麼?
原文出處:法律百科
B在公司人數未滿30人的中小企業A公司工作好幾年,一直覺得老闆人雖然很好,但公司總是還有一些可以改善的地方。B也常與同事聊天,大家都覺得如果有能讓員工發表意見,並和老闆溝通討論的機會,應該可以讓工作氣氛、環境更好,員工間也會更有凝聚力。
B偶然間看新聞有提到「勞資會議」,B心想勞資會議是什麼呢?勞資會議有什麼效力嗎?
「勞資會議」顧名思義是勞方代表與資方一起開會的會議,雖然勞資會議一定要由勞方與資方代表共同出席,但不是有勞資雙方在場的會議都是勞資會議,只有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83條[1]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的規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及形式[2]所召開的會議,才是勞基法的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並至少每3個月召開一次,或於有臨時動議時可以召開[3],以期勞資雙方能有定期溝通的平台。且只要是有適用勞基法的事業單位[4]、或事業單位的事業場所[5]內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都應該要舉辦勞資會議[6],以期勞資雙方能有定期溝通的平臺。
但對於未召開勞資會議的事業單位,現行法令上並無對應的罰則,因此有些事業單位並沒有注意到勞資會議的重要性,也可能沒召開過勞資會議。
不過,雖然沒召開勞資會議本身沒有罰則,但雇主如果想要實施變形工時,或希望勞工配合加班等措施,若沒有經過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可能會被裁罰。
雖然說未召開勞資會議沒有相應的罰則規範,但是綜觀勞基法規範,雇主在企業經營上的許多彈性措施,其實都需要經過勞資會議同意,才可以合法實施。也就是說,雇主部分經營措施實施的合法性,藉由法律規定將同意權利交由工會或勞資會議把關;而在臺灣工會組織成立的數量、比率偏低的情況下,勞資會議的功能就更顯重要。
依照現行勞基法的規定[7],如事業單位無工會的話,應由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有:
如果事業單位內沒有工會,雇主又沒有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就直接實施上面所提的6項彈性措施,依照勞基法第75條以下罰則規定,各地主管機關可以對雇主進行行政裁罰[16]。
回到案例,B不妨可以建議A公司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的良性溝通,而且就上面提到雇主的各項彈性措施,也可以在勞資會議中討論有沒有實施的必要,藉此促進勞資和諧,減少對立衝突,創造勞資雙贏的局面。
【編按】
本文「二、(二)需要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一段,雖然有列出「4.女性夜間工作」需要勞資會議同意才能實施,但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規定,已經在2021年8月20日由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反性別平等而失效[17]。
但雇主仍要注意不可以要求妊娠、哺乳期間,或有其他健康或正當理由的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18]。至於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未來將如何處理,條文與政策的修正調整,仍有待勞動部[19]、立法院等機關後續處理。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2] 例如:關於勞資會議的參與者,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至10條規定勞資會議勞方與資方代表之人選決定程序;選派勞方與資方代表完成後,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需將名冊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關於勞資會議的召開與程序,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勞資會議開會通知要於會議7日前發出、提案內容要於會議3日前送予勞資會議代表;再就勞資會議的議事範圍及決議方式,也規定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至19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第22條並規定,勞資會議須製作會議紀錄,將會議紀錄分送予工會及相關單位辦理。
[3]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4]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5] 例如:分公司、分行、分局、分所、所屬各工廠及其他具「場所單位」性質者。
[6]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7] 勞動基準法以外,其他法規也有規定必須經過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例如天災出勤、年金保險事宜等(條文如下),但本文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的介紹。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4條:「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第1項:「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8]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9]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10]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11]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12]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13]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14] 勞動基準法第34條:「
I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III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15]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5項:「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16] 勞動基準法第11章罰則。
[17] 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8]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部(2021),〈勞動部尊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女性夜間工作規定違憲案,將持續檢視主管法令〉,《臺灣勞工簡訊》,第59期。
[19] 勞動部(2021),《勞動部尊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女性夜間工作規定違憲案,將持續檢視主管法令,促進性別工作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