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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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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提供出勤紀錄,法院可依員工主張判給加班費 (勞動事件法新知)

徐姓女員工向法院起訴主張:自民國101年起,擔任公司採購主辦一職。108年1月,自從公司將辦公室由新北市搬遷至桃園市後,因交通不便,所以她每天只能乘坐公司交通車通勤,無法留下來加班。後來,雇主以她無法將工作做到今日事今日畢為由,將她調職為採購助理。過不久,又以她遭廠商投訴為由,將她記二大過並調至包裝部,而雇主明知她右手曾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根本無法勝任包裝的工作,雇主此舉顯然違反勞工調職五原則,主張雇主應支付她資遣費、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等。

2020.07.03 | 5520 次觀看
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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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的加班認定與因應|法務長專欄

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後,讓雇主芒刺在背的有二個殺手級條文,其中一個與工時認定有關(另一個則是與工資認定有關),該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上述「推定」用語,在立法技術上時常可見,此為法律所做的假設規定,也就是事實本來不是如此,但假設是如此,既曰假設,自然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可以提出反證以推翻該假設事實。不過,話雖如此,各位看官一定也聽聞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法律諺語,難怪雇主看到本條文後,心會涼半截! 不過,立法者於該條立法理由中也為雇主指點了一個解套方法,「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

2020.02.24 | 6644 次觀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