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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1 | 1978次觀看

從陳姓副總經理「以一換一」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文/ 葉茂林博士/律師

某陳姓女子自民國98年2月起,擔任某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每月實領工資為345,000元。後來,於105年時,公司的執行長指示陳女協助公司徵求優秀人才,經其與公司總經理共同面試後,決定聘請某蔡姓男子擔任此一職位,蔡男亦因此辭去原有工作,等待新任公司到職。
誰知道,公司事後表示沒有授權陳女及相關主管聘僱新進人員,且基於公司利益及員工人數控管等各種理由,無法增聘任何員工。陳女認為公司嗣後反悔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損公司自身商譽,於是以電子郵件向公司的負責人表示「…如果你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男交換,請讓他待在PFC(即公司名稱),我可以離開PFC…」。負責人後來也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經其與公司的高層討論後,同意陳女的提議,請其提交辭呈,公司會依約定聘僱蔡男。公司在回覆同意陳女提議後數天,便公告陳女離職一事,並請其協助辦理相關離職手續。
陳女認為其電子信件的原意,是提醒公司誠信原則的重要性,並非自請離職,但是法院認為,依照電子郵件的內容判斷,陳女為回覆公司「無法增聘任何新進員工」的說法,主動且明確地向公司表示自己願意離開,以交換蔡男到職的機會,也沒有聲明自己不受該信件內容的拘束(或符合特定情形下,可以認定其沒有受該內容拘束的意思),因此,在公司回覆同意陳女提議時,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陳女不能事後反悔。
(註:一般來說,雙方欲就討論內容達成合意,會有一方先提出要約,另一方如果對其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法律上稱之為「承諾」),此時,雙方針對契約的內容,已經達成合意,而均應受其拘束。)
專家建議
就本件來說,由於陳姓副總經理乃主動以信件跟公司表示「自己願意離開公司,以換取蔡男的就職機會」,公司在商討後亦回覆同意其提議,雙方已經就陳女離職的相關條件達成合意,公司即無賠償其工資、退休金等問題。
然而,關於終止勞動契約,如果是雇主欲片面(即單方)終止,則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說,雇主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才可以合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係為了避免雇主任意解雇員工,影響勞工之生計及工作權益。另一種勞動契約終止的方式,則是所謂的「合意終止」:只要雇主沒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逼迫員工接受合意終止」等情形,雙方是可以用「合意」的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實務上常發生一種情形,就是雇主一開始係採取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勞雇雙方經溝通、協調後,達成共識,以雙方均可接受的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也簽署了相關的離職同意書,此時,勞工如果事後想要反悔,很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沒有理由。
也曾經有某公司因南部工廠部分機台停工,而要求某員工調往公司位於北部的廠房,後來員工拒絕報到,公司以信函表示願意以優於勞基法的資遣方式,計算其資遣費,並寄送同額支票給員工,員工在收到公司信函並沒有做出任何反對表示,且將該支票兌現,因此法院認定雙方的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
因此,在此須提醒員工,即使公司單方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簽屬相關離職同意書或薪資清單等文件,員工如有任何反對的表示,應該立即以書面表示,或是一併註記在簽署的文件上,以免將來被法院認定雙方是合意終止;而就公司來說,則應在提供離職相關文件給員工簽署時,確認員工同意相關條件,並載明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關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則不受勞動基準法規定拘束,以杜絕將來之紛爭。
本文作者葉茂林博士/律師
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