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程居威律師 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
文章焦點:
通勤職災是不是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與適用的職業災害,在實務運作上,的確具有爭執。本文將以1.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2.通勤職災的爭議及3.各類法律對於職災的規範差異,進行整理。 法院看法:
一、焦點一:勞基法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起因性、遂行性與可控制之危害)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發布之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故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兩者缺一不可。」。
(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三) 按照實務見解,可以知道職業災害的認定受透過起因性、遂行性跟風險控制來認定:
1. 起因性:簡單來說,就是職業災害的發生與工作的本質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工作的本質,就不會發生職業災害。舉例而言,公車司機發生車禍,是因為他們很常開車在路上行駛,所以發生車禍對於他們的工作來說,非常常見。
2. 遂行性:這個說的是職業災害必須在工作過程中發生。舉例來說,公車司機如果下班時間,私自開著公車發生車禍,就不屬於職業災害。但要特別注意,職業疾病通常不需要具備此項要件。
3. 雇主可控制之危害:這個標準通常是法院用來減輕雇主責任的標準。白話來說,就是災害的發生,如果是因為勞工的過錯才發生,那麼就不應該認定為職業災害,避免過度擴張雇主責任。如公車司機在上班開車時間喝酒而發生車禍,因為是屬於司機個人過錯,這個事故就不屬於職業災害。
二、焦點二:通勤職災的爭議
通勤職災是不是職業災害,在勞基法上有相當的爭議,因為嚴格說起來,通勤職災的發生,其實與工作的性質沒有關係,通勤途中的危害也不是雇主可以控制的。實務上就此存有不同見解:
(一) 否定說:
1. 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
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上訴人主張ooo於上班途中,因車禍致死,係屬勞動基準法之業災害云云,為不足採。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6時22分時許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橋下與新榮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開始前,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二) 肯定說:
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三) 小結:
以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來說,認為通勤職災除了是屬於勞保的職災外,也認為是屬於勞基法的職災,而認為雇主就此應該按照勞基法的規定,給與勞工補償。
三、各類法律對於職災規範上的差異
一般職業災害事件中,常遇到的法規有勞工保險條例、勞基法及民法等,這三個法規在職業災害的事件中,常有不同的規範情況,本文試整理如下:
本文作者程居威律師
勝綸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