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之後就可以解僱不適任員工? (下)
主客觀綜合認定「不能勝任工作」,客觀考量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等;主觀衡量員工是否有「能為而不為」等消極情形。制定工作規則下,讓員工有所依循。這既能夠保障員工的工作權,也方便雇主進行管理。
主客觀綜合認定「不能勝任工作」,客觀考量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等;主觀衡量員工是否有「能為而不為」等消極情形。制定工作規則下,讓員工有所依循。這既能夠保障員工的工作權,也方便雇主進行管理。
為什麼用「事不過三」為標題?因為在勞動檢查進行中,勞動檢查員常無法一次獲取完整受檢資料,此等情形可能包括受檢單位嫻熟人資事務的承辦人恰巧不在、受檢資料需要調閱整理或甚至拒絕應門有意拖延等,惟無論何者,勞檢機關均會再另訂第二次受檢期日,如果受檢單位仍無故逾該受檢期日未提供完整受檢資料或攜同前往說明,開罰是必然的(指違反勞動檢查法之部分)。
提醒雇主,徵才廣告內容除了避免就業歧視,更要注意有無廣告徵才不實之情形。就服法針對不實廣告,包含「虛偽不實」或「讓人錯誤」之內容(如混淆職缺之上班公司地),可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緩。
在勞動實務上,我們很常會聽到:「因為公司業務的關係,所以你的工作地點從台北換成屏東。」;又或者會聽到:「嘿,你的表現不好,所以下個月開始,你的職位從XX職位降成XX。」;也有可能聽到:「恩,你違反公司的規定,所以明天開始,你的職位從○○降成○○。」。問題是,公司到底有沒有調動勞工的權利?調動有沒有什麼限制?違反限制的話,勞工可以有什麼救濟方式?這些救濟方式會很久嗎?
媒體報導「有企業老闆貼出公告,指員工若想去殺人,必須在24小時前完成書面報告並申請離職,否則公司將一概不負責。」當然這是以詼諧方式對應時事,然民法第188條為什麼規定僱用人要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要件?這家企業想必是針對近日最高法院判決維持媽媽嘴經營者應與謝依涵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以KUSO方式嘲諷一番吧!
如果您也像案件中這名王姓工程師一樣,在鴻海任職四年,離職時卻發現沒預期的員工酬勞可拿,公司表示:抱歉,因為您在發酬勞的前一天離職,所以您沒有酬勞可領…… 您會做何感想呢?
勞檢員登門時,依勞動檢查法與施行細則規定會告知雇主相關檢查項目和須配合、說明之義務。實務上若資料未能完整提供,勞檢機關會指定下次到談時間與資料。如果對勞檢員職務行為不從,將處3萬以上15萬以下罰緩,不可不慎。
一例一休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在於適當阻隔勞工連續工作多日,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一例假休息的基本權益。除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經勞工同意,仍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
雇主若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的適用,而與員工簽訂「承攬契約」,是否真能達其效果?首要區辨承攬契約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契約,二者有何不同?因此,當事人間所存在的實質法律關係,不能僅以表面上契約名稱為何定之,仍須探究契約的真正目的。
洩密者通常是因職務關係而有機會接觸、知悉或持有企業內的營業秘密資訊,故常為高階主管或專業人才。外洩動機則與挖角、跳槽、自立門戶、炫耀、好奇等因素有關,前者挖角、跳槽、自立門戶等是有意為之,對於企業殺傷力自然較大;後者炫耀、好奇雖有些不經意為之,惟營業秘密資訊一旦外洩,對企業競爭力實不免造成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