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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掌聲」記錄著台灣土地上的人們,在逆境與苦難中,依然身體力行心中的美好初衷,堅定用生命促動任何改變世界的可能。在風雨拼搏之後,留下溫柔而堅定的永恆信念,這是一股值得被傳遞、被宣揚的普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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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企業紀錄員工的「出勤時間」多半用來認定勞工實際的「工作時間」,但從近年的案例看起,當勞雇雙方出現工時勞資爭議時,如雇主記載的並非「滯留工作場所的所有時間」(包括滯留但未工作時間)仍屬違法,請各位企業人資特別留意。
徐姓女員工向法院起訴主張:自民國101年起,擔任公司採購主辦一職。108年1月,自從公司將辦公室由新北市搬遷至桃園市後,因交通不便,所以她每天只能乘坐公司交通車通勤,無法留下來加班。後來,雇主以她無法將工作做到今日事今日畢為由,將她調職為採購助理。過不久,又以她遭廠商投訴為由,將她記二大過並調至包裝部,而雇主明知她右手曾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根本無法勝任包裝的工作,雇主此舉顯然違反勞工調職五原則,主張雇主應支付她資遣費、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等。
勞工逾下班時間留滯於事業場所,且在下班打卡紀錄上亦有載明,則此時自表定下班之相當時間後(通常雇主會規定自半小時或一小時後可申請加班),所紀錄之時間應推定是工作時間嗎?再者,既然屬工作時間,雇主雖有加班申請制,然在勞工未依公司規定申請之情況下,仍須給付加班費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