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相貌端正」、「舉止端莊」,就是違法的「就業歧視」嗎?

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案例

有一位人資夥伴,問了一個問題:「因公司想找一位總機,老闆認為『總機小姐』某種程度是公司的一種形象,希望至少能外貌清秀端莊,故會特別叮嚀我們在徵人時要特別注意相關的條件,若我們在徵才廣告中直接載明應徵者須『外貌清秀』、『舉止端莊』,這不知是否能算是職務上的需求條件?還是仍會有就業歧視的問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謂「容貌歧視,係指雇主因求職人或受僱人的臉形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身高與殘缺等外在條件,而給予其不同的待遇。故上例中,公司對於「總機」的工作,除有性別上先入為主的錯誤印象,限制僅有女性始得從事相關工作(如同廚房「阿姨」),已明顯涉及性別歧視外,進而要求面試的求職者尚需「外貌清秀」「舉止端莊」,惟此二項條件與「總機」的執行工作內容,並無必要的關聯,亦與工作能力無關,當然亦構成所謂的「容貌」歧視。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65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原文標題:就業歧視系列-何謂「容貌」歧視?只是希望「總機小姐」「相貌端正」,也違反就業服務法中所謂「就業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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