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朝茂 顧問
原文標題:對於雇主或外國人之違規請求,業者應拒絕,不輕易掉入未善盡責任之陷阱
民國81年《就業服務法》開啟企業及家庭雇主符合條件下,得申請引進外國人從事相關之工作;但申請規定繁雜且難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業者」)趁此興起,不論企業或家庭或機構,申請引進、申請聘僱及入境工作及生活管理,這些包山包海之作業,「業者」無役不與,且穩妥為雇主申請引進及後續任何作業。
平時外國人引進後在企業或家庭從事工作,沒有意外發生倒也相安無事。然民國110年5月疫情爆發,禁止外籍勞工引進,外國人就業市場嚴重失衡,導致怪事連連發生,若「業者」處理不當,極有可能有違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違規得受罰。
尤其雇主或外國人為一己之私的要求,「業者」若不能滿足其雙方或其中一方之要求,將使其引進及聘僱外籍勞工之業務商機減少或雇主轉而向其他業者改由後者提供服務(指換掉原「業者」,改由另外新的「業者」辦理引進或聘僱之作業)。但台灣外籍勞工業務競爭十分激烈情況之下,「業者」因此甘冒「富貴險中求」的風險,盡量滿足雇主或外籍勞工之要求。
只是盡量滿足雇主或外籍勞工之要求,絕大多數要求均使「業者」違反本款之規定,其後果勢必使得「業者」遭受違規而受罰。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十五款簡稱「本款」)
同法第六十七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五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雇主或外國人為自己需求而向「業者」提出之請求,「業者」常在左右為難時,不得不答應其請求,而掉入未善盡責任之陷阱。以下常見之事例之一;其始作俑者都是為著商業利益之「業者」的遭遇:
少數雇主對於引進且聘外籍家庭看護,擔心家中闖進一位陌生異國看護深覺無法接受;但又迫於長輩之照顧而對外籍看護有需求,往往會向「業者」提出,安排目前等候轉換新雇主或已經在其他雇主家中外籍看護,以3-5天短期性嘗試在潛在雇主家中,實際讓外籍看護走進其家庭,試試照顧家中長輩的接受度。
「業者」答應潛在雇主建議,且安排其他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前來從事看護工作,好讓其預先體驗實際聘僱之經驗。
上述「業者」服務潛在雇主之行為,「業者」即符合「本款」違規事實。因「業者」安排其他雇主聘僱外籍看護給至潛在雇主家中,使其提前體驗聘僱外籍看護實況,此時潛在雇主違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且借給「業者」送至潛在雇主家中從事照顧長輩之雇主也違反「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既然「業者」使其雇主違規,難逃「本款」之適用。
A、B二位雇主皆已聘僱外籍看護;惟A雇主聘僱之A外籍看護可能是新手或看護工作顯得笨手笨腳。通常A雇主會向「業者」求救,請其安排其他雇主(如B雇主)聘僱有經驗或聰慧外籍看護,送至A雇主家中指導A外籍看護,使其盡快學習照顧訣竅並改善看護工作手法。
其實類似情況指導事件,也常見小型企業製造業,因製造業工作未有外籍勞工之職前訓練或SOP,為使外籍製造工盡快進入工作情況,以滿足企業工作需求。
上述情事A雇主違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而B雇主也違反「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既然「業者」使A、B雇主違規,其也難逃「本款」之適用。
依法外籍勞工聘僱屆滿前,雇主應為其辦妥出國手續,並將其送回國。
近期聽聞外籍勞工聘僱屆滿前,主動提出要求雇主默許其在聘僱屆滿前等待出國期間,默許其外出打工賺錢。
換言之,外籍勞工希望在上述期間,讓其外出打工,且打工期間也因個案期間有長短不一;但其目的相同,不外期待回國前工作增加收入。工作態度良好者,會主動請求雇主默許外出工作;工作態度不良者,露出霸王硬上弓之態度,若雇主不同意也要偷偷打工或在上述期間故意怠工,而為難雇主。
碰上前揭情事,雇主都請「業者」協助,「業者」態度很重要;但若「業者」勸雇主同意外籍勞工要求,即符合「本款」違規事實。
另一種常見情事以雇主所聘僱外籍勞工送至為他人工作,類似事例:
類似實例個案之名義上之雇主,均違反「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上述整個引進、聘僱及轉送僱用過程,若均由「業者」一手包辦,「業者」實難逃「本款」違規事實。
申請引進及聘僱外籍勞工整個申請作業環節,需要相當熟捻之專業,「業者」扮演最具關鍵人物,若經其協助,則申請流程順暢。
但雇主或外籍勞工在聘僱最長12年(或14年外籍家庭看護適用)期間,往往因需滿足一己之私,而要求「業者」提供逾越法規之情事;若「業者」失之於短期操作,恐容易違反「本款」規定,而致「業者」需付出慘痛代價,故專業之「業者」應慎思。
作者介紹:
● 岩熊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勞工法規事務 首席顧問
● 文化、元智、健行大學推廣中心(部)等就業服務技術士班 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