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違反企業資訊「保密義務」是否可要求繳交違約金?

文:宇恒法律事務所沈以軒律師團隊

原文標題:【宇恒週報】保密義務的違反態樣與違約金類型選擇

員工若違反保密義務,可能對企業造成極大的傷害,哪些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保密約定?以及,若被認定違反保密約定,能否請求賠償損害外,再要求負擔全部違約金呢?

重點摘要

一、前言

近來各企業對於業務資訊保密之重要性日益漸增,觀察近幾年的法院判決,以了解法官對於「員工違反保密義務而解僱」的態度。本篇週報接續帶領夥伴們更進一步了解,哪些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保密約定?以及,若被認定違反保密約定,能否請求賠償損害外,再要求負擔全部違約金呢?

二、違反保密約定之態樣

(一)以營業秘密法作為認定標準

營業秘密法第10條列出5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茲分述如下:

1.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所謂不正當方法,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至於取得營業秘密之人與營業秘密所有人間,是否存有僱傭等法律關係,則非所問。舉例說明:盜取他人電腦程式代碼、引誘員工出售公司機密資訊等行為,均屬本款常見之侵害行為。

2.第2款: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本款係指營業秘密轉得人本身雖無不正當之取得行為,但由於該營業秘密為他人以不正當方法而取得,為確保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正當利益,設有本款規定,以避免營業秘密繼續被流傳、公開。惟轉得人如為善意不知情且無過失或僅有輕過失者,則其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為,原則上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舉例說明:A公司為發展公司業務,向第三人購買並使用某一機密資訊,A公司購買機密資訊時,已知悉該第三人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此時A公司的行為即屬本款之侵害行為。

3.第3款: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

本款與前款有其類似之處,目的均在於避免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繼續流傳、公開。不同之處在於,前款規定該轉得人於「取得營業秘密時」,即知悉或因重大過失可得而知該營業秘密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而本款則在於規範轉得人於取得該營業秘密之初,並不知情,亦無重大過失,而是於「嗣後始知情或有重大過失而仍不知」,則其亦不應再有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舉例說明:A公司為發展公司業務,向第三人購買某一機密資訊,A公司購買機密資訊時,並不知悉該第三人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惟嗣後經由新聞媒體報導知悉後,A公司仍決定繼續使用,此時A公司的行為即屬本款之侵害行為。

4.第4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本款係規範基於如僱傭、委任等雙方法律行為或單方法律行為如代理權之授與之營業秘密侵害情形。本款之特徵在於營業秘密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此與前三款之規定均有所不同。惟營業秘密嗣後如果被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或洩漏,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甚至較前三款之情形為重,故有加以規範之必要。舉例說明:A公司授權B公司使用其營業秘密,並於授權契約中要求B公司保密,惟B公司未遵守此一約定,而任意將A公司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即為本款所規範之侵害行為。

5.第5款: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

本款在於規定依法令有守密義務之人,其係以正當方法得知該營業秘密,然而依法令有守密之義務,卻使用或無故洩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此時除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外,營業秘密法亦將前揭行為列為侵害態樣之一,俾使受害人能適用本法之規定得到更週延保護。此處所謂「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可區分為二類法令,一是營業秘密法第9條之規定(例如: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二是其他專業人士的規範(例如:建築師法第27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二)以契約約定內容作為認定標準

1.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一、營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二、按上訴人與張○○、林○○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2.由上述判決可知二大重點,其一:違反保密約定之態樣「不」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中之規定為限,倘雇主與員工間約定之保密範圍,較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為廣泛,於法並無不可;其二:雇主藉由保密契約課以員工保密義務範圍,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該機密資訊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雇主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方屬合理之保密範疇。

三、值得參考案例分享(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摘要

甲受僱於乙公司擔任資訊部人員,惟乙公司某天通知甲,以甲在另案中輔佐A公司對B公司提起智慧財產權訴訟中(註:甲同為A公司股東,故與該智慧財產權訴訟有利害關係),將乙公司使用中之eRMA電腦程式原始碼燒錄為光碟向法院提出,作為A公司方面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物等情,因而認為甲洩漏乙公司機密、違反工作規則及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故而將甲免職,終止勞僱關係。然而,甲主張乙公司使用中之eRMA電腦程式原始碼,在乙公司內為公開資訊,並非機密電腦程式著作,並無洩漏機密之違規行為。

(二)關於甲是否違反保密約定之判斷

1.甲乙間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保密義務:(1)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有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於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

2.首先,乙公司乃從事電腦產銷等相關經營之事業體,而eRMA軟體系統乃乙公司檢測、維修、換料、入庫、出貨等流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而為其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其次,乙公司所使用之eRMA原始碼均置於其電腦中心內網之伺服器,如欲取用程式碼,須使用帳號、密碼先登入後使得獲取,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登入伺服器並知悉程式碼資訊,可證乙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A公司以提出於智財法院,作為系爭智財訴訟中有利A公司之主張,顯非屬其職務之正常使用,亦未經乙公司同意即使A公司予以利用,顯係以洩漏屬乙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源,核屬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至明。

(三)關於乙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

甲為圖求其私人之商業利益,違反其對雇主即乙公司之忠誠義務,並致乙公司之eRMA原始碼因此揭露而減損其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即乙公司之營運秩序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兩造間之勞資信賴關係已難以維繫,客觀上實難期待乙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則乙公司所為系爭終止行為與甲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當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終止行為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四、不同性質違約金之區別實益

為確保員工殷實遵守保密合約之約定,雇主大多會約定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條款,但違約金係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在雙方議約能力不對等時,即可能產生對於負擔給付違約金責任之一方不公平之情況。基此,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法院應如何酌減違約金向來較為抽象,近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就違約金之請求與酌減標準,依照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或是「懲罰性質」,區別判斷標準如下:

1.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得否審酌債務人違約時一切情狀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五、宇恒叮嚀(代結論)


    綜上所述,人資夥伴們為保障企業之營業秘密,建議可請專業律師協助檢視事業單位之保密措施是否足夠完備,除了審視現行保密範圍是否周全外,亦可協助評估對於機密資訊,是否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再者,要在保密契約中約定違約金時,需慎選違約金之性質,若欲針對公司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尚附帶要求具恫嚇效果之違約金,宜選擇「懲罰性」之違約金,此時就要留意將「懲罰性」這三個關鍵字明確寫在契約內,除可提高發生爭議時公司受償之可能性,在未來被要求違約金酌減時,方得請法院一併審查對方故意違約之主觀態度惡性或因此所受之不當利益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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