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懶人包】身障福利機構、醫療鑑定、輔具中心、福利及就業服務資源總覽!(附工作機會
因每位身心障礙者的身體功能、結構,活動與社會參與的限制不同,服務需求也不盡相同,因此《104職場力》整理了身心障礙生活、醫療、就業、特殊教育方面等資訊入口,讓有需要的民眾可以便利查詢資源、享受線上服務、了解權益保障內容,並附上「104人力銀行」當中正在招募身心障礙者的相關職缺,希望能幫助您的職涯走得更順遂。
更新時間:2025/08/15
文/《職場力》小編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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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不應被漠視,事實上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希望能讓大家都能平等參與社會,先後制定相關法令和提供資源、福利制度。
以下為衛福部提供的相關協助資源: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醫療鑑定、輔具資源、福利服務統整清單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資訊
◆ 身心障礙鑑定評估相關資訊
延伸閱讀:如何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有哪些程序?多久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線上系統快速辦
◆ 身心障礙輔具相關資訊
| 專區項目 | 服務說明 |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輔具資源入口網 | 輔具資源入口網內擁有豐富的輔具相關資訊,包括「政府輔具資源服務與補助」、「輔具產品專區」、「輔具產業專區」、「輔具小博士」、「輔具中心」、「輔具之友」、「輔具研究」等多元且完整的資料庫供查詢,並提供民眾線上諮詢、訂閱電子報等服務 |
| 輔具常見問與答 | 提供豐富的輔具相關常見問答,包含輔具概述、輔具補助與相關規範、各類輔具相關應用與諮詢、輔具租借贈送資源諮詢、輔具相關專業培訓與知識、輔具資源入口網使用說明、案例諮詢等資訊,可依據問題類別與關鍵字來查詢 |
| 輔具資源線上諮詢服務 | 如果問答單元還是無法解惑時,也可以利用「線上諮詢」單元提出問題尋求協助,或洽詢輔具資源入口網專線:02-2874-3415 |
| 輔具中心與輔具服務單位 | 各縣市輔具資源中心介紹、服務項目、聯絡方式、服務時間等資訊 |
| 政府輔具資源服務與補助 | 包含輔具制度、費用補助、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長期照顧輔具及居家無障礙補助等簡介 |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多功能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 | 屬於中央級「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主要任務為整合國內外各種輔具服務資源和推廣輔具服務,不僅能提供多元化之輔具資訊,也擁有空間100坪以上、輔具超過700件的輔具展示館,對於輔助科技有興趣或是想了解、體驗者,可線上預約參訪 |
| 各縣市政府醫療輔具補助申請窗口資訊 | 提供各縣市政府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申請窗口資訊 |
政府輔具資源補助流程:先核定,後購買
圖片來源衛福部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資訊
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與保障
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關於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在政府公告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當中有明文規範,該法開宗明義即載明: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其中有關就業權益的部分,在第四章中有完整論述,共分為以下幾則條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4 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
-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 一、職業訓練機構。
- 二、就業服務機構。
- 三、庇護工場。
-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 三、員工在職訓練。
-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7 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1 條
-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9 條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0 條
-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
-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2 條
-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
-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4 條
-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5 條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
-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1 條
-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
-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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