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職勞工常會碰到的疑問:約好的工時受當天的營業狀況影響,常會被老闆要求提前或延長工時,到底工時該怎麼算呢?如果生意不佳、老闆要我提前下班,我能跟他要求補足應给的時薪嗎?
文/蘇宏文律師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雇主因生意冷清提前二小時打發原本工作三小時的打工學生,請問雇主仍需要給付該打工學生未提供勞務的二小時工資嗎?
大宇因家境清寒,為減少父母金錢支出負擔,上大學後,即利用課餘時間,四處打工,賺取生活費。
這次應徵離學校不遠處的餐飲小吃店,老闆見他外貌、口條與臨場反應皆不錯,決定錄用大宇,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中午11點到下午2點工作三小時,每小時工資160元。
某日,老闆見生意清淡門可羅雀,於是告訴大宇今日做到中午12點就好,另外二個小時不用做了。大宇心中不免疑惑,我們不是講好工作時間三小時嗎?我都已經大老遠騎車準時前來提供勞務了,客人不上門又不是我的責任,老闆豈可任意縮減原本約定的工作時間?我可以要求老闆補給我二小時的時薪嗎?
狀況:兼職約好工作時間3小時,雇主臨時要求縮減原定工時,可以要求老闆補時薪嗎?
大宇的疑問不是沒有道理,我們試想,無論是上班族全時工作者,或是打工族部分工時工作者,雇主可以臨時通知勞工任意變更雙方已有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嗎?例如雇主臨時通知勞工今日無庸上班或今日提早下班。如此一來,到底是(一)雇主欠我們未提供勞務的工資?還是(二)我們反欠雇主未提供勞務的工時?
後者(二)即是在醫療保健服務業,產生所謂「負時數」借休制度的歷史共業情形。亦即指勞工先向雇主借休,而此借休時數將來仍須補還雇主,這樣做合法嗎?以下舉由同一雇主所生的勞動部訴願決定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為例:
雇主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105年4月至8月間以負時數安排,致短少給付勞工A15小時、B52小時、C93小時、D76小時、E39小時、F2.5小時及G68小時之工資,未全額給付上開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臺(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一)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據上開勞委會83年5月11日臺(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之釋示,本件勞 工7人停工之原因係受雇主指示(於正常上班時間臨時通知7人無庸上班或提早下班),顯屬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雇主自不得擅自將負時數自勞工7人累積休假時數中扣除,致使勞工7人未全額受領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被告確有於正常上班時間臨時通知原告無庸上班或提早下班之事實,形同預示不受領原告於被告醫院提供勞務之意,足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負時數自累積休假時數中扣除,致使原告遭扣抵之累積休假時數無從轉換為薪資,實質上仍屬未向原告給付負時數部分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自屬有據。
當讀者閱讀完本文後,應可告訴大宇,參照上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法院的見解,餐飲小吃店生意是否來客興旺,應是老闆自己面對並承擔的經營風險,非可歸責於大宇,該老闆因生意冷清提前二小時打發大宇離開,已預示不受領大宇提供勞務的意思,而受領勞務遲延,大宇無事後補服勞務的義務,老闆仍應給付大宇未提供勞務的二小時時薪工資。
小編劃重點:雇主的生意是否興旺是他們需自行承擔的經營風險,不可擅自歸責於員工,若不受領員工提供勞務,員工事後無補服義務,更應給付提前要求員工下班的相關工時時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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