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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4 | 3495次觀看

「早餐店殺手」踢鐵板,法院判店家解僱合法

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報載有「早餐店殺手」之稱的劉姓女子,向雙北逾百家早餐店應徵,面試時自稱經驗豐富,但上班後表現極差還擺爛,故意「被開除」後,即四處興訟索討勞資爭議調解金,依據新北市勞工局調查,劉女申請勞資調解成功約有50案,共獲得調解金約15萬元。惟這次劉女指控「世界豆漿大王」不當解雇,求償24萬餘元,法院審理後,認為劉女工作態度有問題,確屬不適任,判決店家解僱合法。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方式不符規定、工作速度比較慢、說話方式也不理想、答應改善工作方法也未改善,與同事相處不睦,也無法與其他同事配合,屢經被上訴人溝通仍無效果等情事,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即不適任工作),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由上述法院的判決看來,所謂不能勝任,除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外,若勞工欠缺敬業精神,以消極的態度敷衍了事,違反勞工應忠實提供勞務的義務,亦屬之。

故法院以劉女工作態度消極,經溝通後也不改善,無法達成客觀上之經濟目的,認為劉女確屬不適任,判決店家解僱合法。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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