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預告資遣」勞工,還可在預告期間內因故改成「解僱」勞工嗎?|法律小教室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認為其無法勝任工作而「預告資遣」勞工後,如在預告期間內發生其他事由(如員工重大違紀、曠職,或是其他不利於公司的事項),是否還能改成「解僱」勞工呢?律師指出:最高法院認定當雇主告知法定解雇事由後,即不可隨意改列其他事由。但若在資遣預告期間內勞工卻因此恣意違規、輕忽其他規定時,雇主另可以第12條通知解僱,難稱其與法有違。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案例

公司在109年2月26日發給勞工資遣通知書,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工,預告期間為20日,契約終止日為109年3月18日。勞工收到資遣通知後,向公司表示要請109年2月26日及27日兩天假,但假期後的3月2日起就沒到班,也沒請假,公司於是又在3月17日通知勞工,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規定終止契約。勞工則不服公司解僱,於是提起訴訟。

有疑問的是,公司已經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資遣勞工,還可以再解僱勞工一次嗎?

雇主預告資遣勞工,可以在預告期間內又解僱一次勞工嗎?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律師解說

(一)  所涉法條:

1.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3.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4.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法院判決解析:

1.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因為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的法定解僱事由,為了使勞工適當地知悉自己所可能面臨的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可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也不可以對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的解僱事由,事後在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本則案例中,公司已經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資遣勞工,但後來又另外表示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勞工,看起來好像是事後變更解僱事由,違反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但是,法院審理後表示,如果勞工在預告期間前新發生雇主可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例如勞工在預告期間故意對雇主實施暴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等等),則於原本預告資遣的契約終止日前,雇主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勞工為第二個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自然不是最高法院所謂「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雇主做第二次終止並於訴訟上主張難謂有何違反保護勞工意旨之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結論

雖然最高法院曾表示雇主不可以事後變更原先告知勞工的解僱事由,但必須進一步說明的是,如果雇主是先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預告資遣勞工,且並無免除勞工在預告期間內的出勤義務(有的雇主會優於法令讓勞工在預告期間內直接不必上班),勞工在預告期間內就仍屬受僱身分,原則上仍應照常出勤,只是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謀職假,或依法請休其他假別。

如果勞工因為被資遣,就輕忽請假規定,或恣意違規,因此在預告期間內又受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另行通知解僱,此時,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雇主不會再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法院也不會認為雇主是「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萬一解僱被法院認定合法有效,勞工可能因小失大,必須注意。

(原文標題:雇主預告資遣勞工,可以在預告期間內又解僱一次勞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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