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全變身為委任經理人?|法務長專欄
司法實務對於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如何區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闡釋如下:「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司法實務對於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如何區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闡釋如下:「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解僱與被解僱:員工與企業如何保護自身權益》中,已經探討法院對於試用期解僱的立場。對於試用期間終止與員工的合約,只要雇主沒有濫用權利,法院其實有留給雇主較大的彈性解僱空間,並不要求一定得符合相關的法定條件。
公傷病假有無期間限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若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尚在醫療中者,雇主仍應繼續給予該名勞工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倘雇主對醫院復健有疑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等文件。
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今年世界經濟預估不樂觀,加上中美貿易戰未歇,企業能置身事外?雇主受經濟衝擊,少數雇主採「無薪休假」措施避險(官方說法「僱用安定措施」,恐在所難免。 勞動部107年11月降了起動(或宣布)「無薪休假」條件,期間若雇主虧損時,且不裁減勞工,僅與勞工協商縮短工時按比例減少工資,則藉申請薪資補貼,而獲得暫時穩定勞工之機。
遭遇職業災害,造成肢體癱瘓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需有專人看護,是一筆極為沈重之負擔。於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時,會如何認定?實務大多以客觀收費標準認定,惟爭議較大部分在於「終身」時間計算標準,實務見解不同。
現今個資法保護的對象,凡是涉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概皆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同樣的「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之公務機關同樣是保護對象。
某郭姓牙醫助理在民國105年12月底時,告知牙醫診所負責人葉姓牙醫師自己懷有身孕,誰知道在半個月後,該牙醫診所居然以該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她;郭姓女子認為自己是因為懷孕才被解雇,因此向苗栗縣政府申訴診所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後來經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調查後,認為牙醫診所確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開罰新臺幣30萬元。牙醫診所對於該裁罰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最後還是被認定其解僱行為涉有就業歧視。
甲勞工於某日上班出門時間已晚,眼看過了公司正常工作起始時間8點半,要算做遲到了,沒想到此時卻飛來橫禍,一個冒失鬼騎士竞闖紅燈擦撞到甲勞工的機車,導致雙方倒地受傷,請問上班遲到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這種情形,能否稱為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