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雇主常在無間觸法而不自知,其中勞工的休息時間、加班計算是最容易混淆的地方,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工作4小時之後應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務上時有耳聞許多雇主在勞動檢查後違規受罰,究竟他們是有心違法、還是無心誤觸法網呢?
文/蘇宏文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公司 法務長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下了一個定義,意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所謂「工作」是指勞工對雇主提供其職業上的勞動力。而「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雇主若是違反本條規定,將會面臨以下裁罰: 一、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二、 另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註:立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本條修正案,增加「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三個公布項目,並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本文整理四種案例類型如下,如貴公司現行運作有與該等情形相符者,建議研擬改善,以免觸法受罰。
以下是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553號訴願決定書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至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倘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述規定。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李君及陳君當月出勤情形確有繼續工作4小時,訴願人卻未給予30分鐘休息之情事【例如:早班勞工(7時至16時30分)李君108年2月1日之出勤情形,李君當日6時54分上班、16時35分下班、16時35分加班、19時18分下班,扣除當日休息時間11時30分至13時,李君當日確實有持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休息;大夜班勞工陳君108年2月4日之出勤情形,陳君當日18時上班、翌日(即2月5日)7時7分下班,扣除當日休息時間零時至3時,陳君當日確實有持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休息】。
以下是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438號訴願決定書摘要: 訴願人並未能明確指明江君之休息時間,亦未載明於出勤紀錄中,訴願人所稱5至15分鐘之休息時間內,江君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實際上未離開工作場所,仍處於受約束之狀態,並有待命提供勞務及接受雇主(主管)指揮之可能,應為待命時間,而屬工作時間。
訴願人於108年4月4日6時59分至12時8分,共5小時9分時間,未給予江君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以下是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0370號訴願決定書摘要: 訪談紀錄所載:「(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陳君於108年4月19日之出勤狀況?其休息時間?)答:於14時18分開始開車至22時53分。休息時間應分別有8分、14分、12分(另外有1、2分鐘之時間係待命時間,而有8分鐘至『台亞』時間係加油時間,駕駛員須在場)。(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林君於108年5月10日之出勤狀況?其休息時間?)答:該員之行車紀錄器之圖紙顯示,於15時20分開始開車至24時12分。休息時間應分別有15分、21分、16分(另有3分之時間係待命時間)。」
依訴願人提供之行車日報表,顯示訴願人並未一次給予勞工陳君及林君30分鐘休息時間;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不應僅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該行車日報表所載休息時間係為等待下班次之短暫空檔,縱不需駕駛車輛,仍處於受約束狀態,難認為勞工得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所稱,尚難採認。
以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摘要(持否定見解): 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 :00上班至下午4:00下班,已完整工作8 小時,已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上限。
準此,原告之營業員於下午4 :00起原本即可下班回家休息,豈須再停留於原告公司之內休息30分鐘之必要。是原告之營業員如於下午4 :00起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自應自下午4 :00起算延長工時之加班時間,始符合勞基法第1 條、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故原告之上揭員工差勤管理要點、營業員就職約定書等文件所為「16:30 以後始計算延長工時」之規定,違反勞基法所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工資之最低標準之權利,依法應為無效。
以下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摘要(持肯定見解,此也是企業普遍所採先休息30分鐘後始開始起算加班時間,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 觀之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二加班費申請辦法B規定「加班費起算時間最早應由5:30起算」,堪認17時至17時30分為休息時間,雖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係為完成上訴人交付工作,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惟17時至17時30分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本於自由運用無需提供勞務,亦不受雇主指揮監督,無論其有無因公務放棄休息,然依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不得請求該段時間之加班費。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