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2020.03.20 | 11195次觀看

公司有設置員工餐廳,員工中午仍外出用餐,發生車禍是否仍屬職災?

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小李公司有員工餐廳提供員工中午或加班時用餐,但公司並未強制要求員工皆須在公司用餐,因此還是有不少員工於中午或加班時,偶爾想到公司外用餐,有一天中午小李又外出用餐,用餐完畢返回公司的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小李要求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提供職業災害補償,公司可否以「公司已有員工餐廳供員工用餐,此屬你私人行為」為由,拒絕小李的要求?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稱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上述勞動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

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0年6月5日以臺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提供用膳設施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十八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依前開意旨, 雇主既提供用膳設施,則勞工自行外出用膳,『係屬私人行為』,其所發生之災害,自不屬職業災害。

惟 86年2月27日台86勞保3字第007439號令將『勞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復修正為:『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依修正後之內容觀之,係以雇主有無規定『勞工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為據,若雇主既提供用膳設施,又規定『勞工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勞工仍自行外出用膳,若發生災害,當不得認定仍屬職業災害。

故在本案中,小李的公司雖然有員工餐廳提供員工用餐,但公司並未強制要求員工皆須在公司用餐,小李於工作日的用餐時間外出用餐,應可視之為『必要』,小李於返回公司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若小李沒有任何第18條所列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仍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公司應依法提供職業災害補償。

參考法條:

勞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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