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原文標題:加班之相關勞動議題(一)-延長工時之計算,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雇主可否規定「下班後須隔30分鐘再起算加班」?
建議雇主明確訂定每日之休息時段,如此於計算勞工當日之工作時數時,較有理由扣除上開休息時段,而降低延長工時(即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發生之機率。此外,雇主亦宜確保勞工於休息時間,確實有充分休息,避免於該休息時段須提供勞務,以致於被法院認定實際上是工作時間。
另,事業單位常規定「下班後須隔30分鐘再起算加班」,大多法院見解並未直接認為此為違法,而會進一步檢視勞工於該30分鐘緩衝時段之休息情形:倘若勞工於該時段內確實無須工作,法院即多會尊重上開作法,肯認得於緩衝時段經過後再起算加班。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依此規定,於一般之情形下,勞工只要工作超過8小時,即構成延長工時(即加班)。又,依據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原則上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依據上開規定,若雇主規定勞工「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上開工作起訖時間雖間隔9小時,但如果中間明確規定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例如中午12點至下午1點),則當天實際工作時間僅有8小時,此種情形即無延長工時,且亦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然而,於另一種情形,雇主同樣是規定「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但是未有明確約定中間休息之時段,則是否會被法院認定為連續工作9小時,而構成延長工時?
就上開疑義,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即便雇主未明訂休息時段,仍應扣除休息時間,其理由有如下者:勞工衡諸常情不可能長時間連續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判決);或是勞工全日工作密度有高低峰,並非時時刻刻密集工作,因此認定中間有休息時間應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若採此見解,以上例「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之情形而言,即便雇主未明確規定中間休息時間,然而法院在認定一日工時,仍會自行加入休息時間,故上例並不會構成延長工時。
然而,亦有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倘若雇主未明確安排休息時間,即無法舉證勞工一日中間有休息之事實,即應認定勞工是連續工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若採此見解,以上例「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之情形而言,當天工作時間即為9小時,即構成延長工時。
另一常見之問題是:雇主規定勞工下班後須間隔30分鐘後,才開始起算加班時間。以前例「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之情形而言,雇主即規定下班後須隔30分鐘,自5點30分才開始起算加班。此種加班時點之起算方式,是否合法?
若單純以勞基法第35條而言,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須有30分鐘休息時間,因此,如果勞工下午工作時段是從1點到5點,則雇主於下班後30分鐘再起算加班,即得避免勞工有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之情形,就此而言,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致於法院如何看待上開加班起算之規定?就本文檢索法院判決之結果,大多判決皆未直接否定其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檢視勞工於所謂下班後30分鐘之「緩衝時間」內,得否自工作中解放,倘勞工於該緩衝時段確實無須提供勞務,法院即傾向尊重雇主所訂「下班後30分鐘再起算加班」之標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判決)。以前例而言,雇主即可自下午5點30分才開始起算加班。
然而,若勞工於所謂之「緩衝時間」仍須提供勞務或待命,法院即可能認定該緩衝時間之規定是形同具文,而認為加班應自下班時間結束後立即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763號判決)。
值得一提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該判決認為依常理而言,勞工應無於下班後繼續待在公司休息之理,因此「下班後須隔30分鐘再起算加班」之規定,即屬違法,是少數直接否定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