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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掌聲」記錄著台灣土地上的人們,在逆境與苦難中,依然身體力行心中的美好初衷,堅定用生命促動任何改變世界的可能。在風雨拼搏之後,留下溫柔而堅定的永恆信念,這是一股值得被傳遞、被宣揚的普世價值。
業界實務運作上,雇主對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的勞工,多會貼心地於人資系統中設定若干時日之前,對人資窗口發出提醒郵件,並由人資人員事先主動關心連絡該名勞工,以明確其復職或自請離職或再申請延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意願。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其第8條規定:「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產生疑問的是,上述規定可否解釋包括雇主於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負有主動聯絡勞工詢問其是否復職或是否再延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義務?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號行政訴訟為例,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即雇主勝訴)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其第2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參照上述規定,勞工若以口頭未提具書面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可否逕以該勞工有未符合書面要式之程序不備為理由而拒絕之?雇主是否應給予勞工補正之機會?
73年女性勞工哺乳照顧要件,勞工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雇主應每日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91年《性別(二性)工作平等法》提出「哺(集)乳時間」要件,勞工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雇主應每日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30分鐘。 相較前後「哺乳時間」,《勞動基準法》「哺乳時間」雖每日有2次及每次以30分鐘;但對勞工照顧一歲幼兒不可預測狀況需求,顯不適宜。 後來增修「哺(集)乳時間」仍60分鐘;但沒有限制2次。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加給「哺(集)乳時間」30分鐘。
歸責於雇主理由而經預告終止契約 (指資遣)起,二方勞資關係存有莫名緊張,HR人員最期待勞工離職前不希望有任何意外風暴產生。 距離離職前一小時段,雇主與勞工對對方之細微動作,難免都會過度解讀。 因此,雇主或HR人員處理預告至離職期間,能憑完整程序,步步為營,不節外啟動生枝,乃上上之策。
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同規則第10條復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結婚是否有效,攸關婚假的申請資格,根據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未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
問題探討: 公司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並預計於5月1日復職。於復職當日,公司即與員工談妥合意資遣,在5月1日當天同時辦理復職及離職手續。則公司除須給付預告工資外,是否還需於員工離職日之10天前進行資遣通報?